(2016)云2625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自才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才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自才,男,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厚江,马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某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自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勾坤嬉、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自才及其辩护人张厚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马关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在南捞乡那往村委会半坡村小组被告人刘自才家查获射钉枪一支。经查,该枪系刘自才所持有。经鉴定,查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自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证言,被告人刘自才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自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自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自才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自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以明审 判 员 陆永兴人民陪审员 王启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