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海义与王保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义,王保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1819号原告:李海义,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志民,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王保贵,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洪伟,男,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义诉被告王保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新民民三初字19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保贵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7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悦、人民陪审员马红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义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民、被告王保贵及委托代理人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义诉称,我与被告均系新民市某乡某村村民。在村小组解体时,在本村小泡沿子(小地名)遗留了一个黑土坑,一直没人耕种,我雇人将土地平整后开荒为旱田。之后我于1986年将旱田改为水田,并在此地块上打了一眼6寸水井(现在水井已经废弃)。该诉争土地面积为16亩,边临四至为:东至道(原为田间作业道,道东是本村6组承包地,现在道已经不存在了)、南至道、西至道(原为田间作业道,再向西是本村3组的水田。现在该作业道南侧由被告自己开荒没有道了,北侧一半道现在还存在)、北至河沟。1993年,我由于家里贫困外出打工,就把该开荒地以2,0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转包期限至少10年,10年后我什么时候回村,什么时候被告将开荒地返还给我。之后被告全额给付了土地转包费,我将诉争开荒地交给被告耕种。2014年,我回到本村要求被告返还开荒地,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绝返还我的开荒地,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开荒地16亩(小地名小泡沿子,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道、西至道、北至河沟),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保贵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诉争土地位于新民市某乡某村,小地名小泡沿子。原告于1993年将其开荒的土地13亩转让给我,转让费2,000.00元我已经全部给付了原告。当年转让时土地四至为:东至6组地、南至道、西至荒地、北至河沟边。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原告转让给我的荒地中占用了本村6组(也叫2组)的承包地,村委会将该部分土地(10亩)收回,作为承包地分给了本村6组村民魏明义。我在原开荒地剩余3亩的基础上,再向西进行了开荒,我现在在小泡沿子实际耕种的荒地面积为16亩,土地四至为:东至魏明义承包地(即村委会抽回的10亩原告的开荒地)、南至道、西至3组承包地、北至河沟。因村委会未对诉争土地进行台账登记,原告无土地使用权的证明,并且原告在某村已经足额分到了承包地。原告转让给我的开荒地13亩中,已经有10亩被村委会收回分给了本村其他村民,另3亩开荒地原告已经算自动放弃23年之久,而我现在耕种的开荒地中有13亩是我自己后来开荒的,与原告无关,故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开荒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新民市某乡某村村民。约1983年,原告在某村小地名小泡沿子荒地进行开荒,当时开荒土地面积约为10余亩。之后,原告将开荒的旱田改为水田,并在诉争土地上自已投资打了一眼水井,现该水井已经废弃。约1993年,原告将诉争开荒地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流转给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土地流转年限,原、被告双方现均未能提供土地流转的书面协议。2014年,原告自外打工回到某村向被告要求返还开荒地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开荒地16亩(小地名小泡沿子,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道、西至道、北至河沟),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约于1993年将位于某村小泡沿子的开荒地13亩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土地转让费人民币2,000.00元属实。1999年,某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转让开荒地中东侧10亩开荒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作为承包地分配给本村村民案外人魏明义(曾用名魏明德),被告自行在原双方转让开荒地西侧再向西开荒了水田13亩,现被告实际耕种荒地面积约为16亩。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诉争土地。另查,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关于本案诉争荒地,案外人新民市某乡某村民委员会未与原告或者被告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亦未收取过双方的土地承包费。再查,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流转荒地的原地貌与被告现实际耕种荒地地貌不完全一致,双方共同确认土地南、北两侧边界未变化,即南至道、北至河沟,但双方对于土地的东、西两侧边界存在争议。其中原告主张:原流转荒地东至原田间作业道,现该田间作业道已经不存在,被告实际耕种荒地现东侧边界至本村6组村民的承包地;原流转荒地西至原田间作业道,现该田间作业道北侧尚留存部分田间作业道,南侧已经由被告自行开荒,田间作业道已经不存在了。被告主张:原流转荒地东至6组承包地,无田间作业道,现被告实际耕种荒地东侧相邻为原流转荒地被村民委员会收回后分配给本村村民魏明义的承包地;原流转荒地西至荒地,无田间作业道,后经被告自行开荒,现被告实际耕种荒地西侧边界至某村3组村民的承包地。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流转荒地的准确面积及土地边临四至。根据原告提供出庭的证人证言,证人对双方原流转荒地的面积及四至不能确定,并且证人陈述的原荒地四至与原告所主张的原荒地四至亦不完全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村委会证实、村民何绍财证实、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荒地位于新民市某乡某村,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案外人新民市某乡某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证实可知,该村荒地谁开荒谁经营,村民委员会未依法定程序将诉争荒地对外发包,亦未收取过原告或者被告的承包费。原、被告在各自耕种诉争荒地期间均未与村民委员会签订过承包合同,亦未交纳过承包费。现原告主张于1993左右将诉争开荒地16亩转包给被告,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主张系自原告处转让取得原告开荒地13亩的承包经营权,并且转让取得的荒地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某村民委员会收回10亩用于给其他村民分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流转荒地的面积及边临四至存在争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流转荒地的面积及边临四至。并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赫玉宝在庭审中无法明确说明诉争荒地的面积及边临四至,原告提供的案外人何绍财的证实与原审时何绍财为被告出具的证言在诉争土地的面积及是否因侵占该村承包地而被收回一事上存在明显的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将其开荒地16亩流转给被告无法确认,对双方流转荒地的面积及边临四至亦无法确认。另外,诉争荒地系为新民市某乡某村集体所有,原告对诉争荒地的开发利用未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案外人某村民委员会未收回诉争荒地,亦不能认定为其自愿放弃了对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因此,原告预合法流转诉争荒地的前提是取得诉争荒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原、被告于庭审中均已确认,诉争荒地某村民委员会从未发包给原告或者被告,亦未向原告或者被告收取过承包费,因此诉争荒地应属使用权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李海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娜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人民陪审员 马红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