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孙丽君、王龙等与李刚、赵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君,王龙,李刚,赵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2359号原告(反诉被告):孙丽君,女,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系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王龙,男,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系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李刚,男,1978年10年26日生,汉族。被告:赵萍,女,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1978年10年26日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孙丽君、王龙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刚、被告赵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0日下达(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321号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李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下达(2016)鄂01民终1107号裁定,裁定撤销该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正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平、人民陪审员黄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丽君、王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被告(反诉原告)李刚,被告赵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君、王龙共同诉称,2013年10月12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汉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两原告为此笔借款以武汉市硚口区发展一村88号2层2号住房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原告王龙由于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与被告李刚协商,此笔贷款的250000元为原告王龙借用,被告李刚将贷款250000元的利息和手续费扣除后,交付给原告王龙现金22440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王龙要求被告李刚偿还2013年8月14日转账给其的120000元借款,被告李刚写下欠条并口头承诺关于工行江汉支行的贷款中的370000元由其偿还作为此笔债务的抵消。2014年9月,工行江汉支行发现被告李刚无法联系,于是要求两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借款。两原告为保住房产,替被告李刚还清了500000元贷款的本息。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孙丽君代偿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及逾期贷款罚息379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以代偿货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5%计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应付利息12025元(370000元×5×0.65%=12025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刚答辩并反诉称,两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因本人与原告共同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向银行贷款350000元和500000元,其中350000元的本息全部是我偿还的,但该笔贷款全部是原告使用.另外的500000元借款人是我,但原告也用了其中的250000元,用350000元减去250000元,原告还差欠我100000元。现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1、判令两原告向被告李刚偿还100000元欠款;2、判令两原告向被告李刚支付其代为偿还的350000元贷款利息共计27300元;3、判令两原告向被告李刚支付其代为偿还的500000元贷款利息共计35750元;4、判令反诉费由两原告承担。被告赵萍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刚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孙丽君、王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工行江汉支行贷款500000元,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工行江汉支行向被告李刚发放贷款500000元。证据三、转款凭证4张。证明原告孙丽君代被告李刚归还工行江汉支行500000元贷款以及利息。证据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王龙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李刚转账120000元。证据五、欠条。证明被告李刚承认差欠王龙120000元。证据六、房产证明。证明2013年8月原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办理了解押手续,原告不欠被告款项。证据七、汇款凭证2份。证明第一笔350000元的贷款并不是李刚本人全部偿还的,其中有200000元是原告偿还的。被告李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被告赵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个人还款凭证。证明贷款350000元及利息均为李刚偿还。证据二、结清证明。证明贷款350000元已经全部偿还。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该笔350000贷款全部是原告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刚、赵萍对两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虽然签字是本人的行为,但欠条上的内容不是本人书写;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双方有共同合作的项目,这笔200000元是原告给我的利润。原告孙丽君、王龙对被告李刚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350000元不全部是李刚还的,原告在8月5日在李刚的还款账户上打了2000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350000元全部系由被告李刚偿还,李刚没有提供交易明细来证明350000元的来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原告的证据四系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且盖有银行印章,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刚提交的证据二银行结清证明一份,且盖有银行印章、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刚的证据三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真伪,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以上真实性予以采信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刚与被告赵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两原告与被告李刚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1日,被告李刚、赵萍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工行江汉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工行江汉支行向被告提供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孙丽君、王龙以其自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发展一村88号2层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工行江汉支行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武汉市汉南邓丰鲜食农产品产销有限公司账户汇款人民币350000元。原告称该350000元由其使用其中200000元,被告李刚使用其中150000元,但被告李刚称该350000元均由原告孙丽君使用。后原告孙丽君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李刚银行卡转款200000元,同日被告李刚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工行江汉支行向被告李刚出具了结清证明,并解除原告孙丽君上述房产的抵押的手续。2013年10月12日,被告李刚、赵萍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工行江汉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工行江汉支行借款500000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孙丽君、王龙以其自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发展一村88号2层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工行江汉支行将500000元贷款汇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武汉市汉南邓丰鲜食农产品产销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李刚将其中250000元扣除利息后交付给两原告224400元。后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工行江汉支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两原告分四次向工行江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305.58元,工行江汉支行解除原告孙丽君上述房产的抵押的手续。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王龙向被告李刚银行卡转款120000元,被告李刚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王龙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欠王龙120000元整。再查明,针对被告李刚提交的有武汉市汉南邓丰鲜食农产品产销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余世明签字的情况说明,本院向余世明调查核实,其表示不记得李刚曾在2012年8月28日将350000元现金交付给王龙,因为其和被告李刚关系好,是李刚写好该情况说明后拿过来盖章、签字的。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向余世明的调查笔录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1、350000元贷款是否全部由两原告实际使用?2、原告主张的120000元债务是否成立?关于350000元贷款的使用问题。被告李刚辩称该350000元全部由两原告使用,其证据为有武汉市汉南邓丰鲜食农产品产销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余世明签字的情况说明,但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世明表示不记得李刚曾在2012年8月28日将350000元现金交付给原告,因为其本人和被告李刚关系好,是李刚写好该情况说明后拿过来盖章、签字的。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李刚的证明目的,因被告李刚未提交转款凭证也未提交两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条,两原告对其中的200000元认可,承认系向被告李刚借取,故对两原告自认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认可两原告向被告李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2013年8月5日,两原告向被告李刚银行卡转款200000元,双方之间的该笔债务已结清。被告李刚称该200000元系两原告支付的合作项目投资收益,因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120000元欠款问题,本院认为,两原告出具了2013年8月14日,原告王龙向被告李刚银行卡转款120000元的转款凭证及2014年5月6日被告李刚向原告王龙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欠王龙120000元整,两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李刚虽称自己只是在该欠条上签名,欠条内容不是本人书写,但该理由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刚偿还该欠款。被告李刚与被告赵萍系夫妻关系,120000元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赵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刚约定该120000元债务属于被告李刚个人债务,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李刚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赵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500000元贷款部分,2013年10月12日,两被告与工行江汉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工行江汉支行借款500000元,且银行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发放该笔500000元借款,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两原告自愿用其共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银行有权要求两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现因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孙丽君代两被告向银行履行了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305.58元的义务,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因原告自认使用了该500000元中的250000元,故该款项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原告孙丽君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本金25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及利息3305.58元,超出部分的利息属于原告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李刚、赵萍偿还370000元(250000元+120000元)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部分应予调整,被告李刚的反诉和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和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刚、被告赵萍共同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孙丽君、原告(反诉被告)王龙代垫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305.58元,并以253305.58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反诉原告)李刚、被告赵萍共同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孙丽君、原告(反诉被告)王龙欠款120000元,并从2015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丽君、王龙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刚全部反诉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7088元,由两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1781元,由被告李刚自行承担(本诉诉讼费两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人民陪审员 黄 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