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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罗珊兰与江西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珊兰,江西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8号原告:罗珊兰,女,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县。委托代理人:田四林,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4100446395。委托代理人:龚茜,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1778326。被告:江西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号**栋*单元***室。组织机构代码:73393959-2。法定代表人:谌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余武,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810287。被告:姚春军,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罗建春,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0842089。原告罗珊兰诉被告江西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鹏公司)、姚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珊兰及委托代理人龚茜,被告江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余武、被告姚春军委托代理人罗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珊兰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江鹏公司老板谌小平找到原告,称其因在江西省赣州地区要投一个标,需缴纳80万元的保证金,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暂借8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请求。并口头承诺投标结束后立即归还,无论中不中标,借款期限绝对不超过半年。原告同意后,��当日在南昌银行利民支行向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8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半年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江鹏公司还款,被告江鹏公司才告知原告,其在赣州地区的投标工程由于其他投标单位涉嫌围标而被当地公安机关调查,所有投标单位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均被暂时冻结。被告江鹏公司称其公司经营困难,所有款项均系专款专用,在招标单位返还该80万元保证金之前其暂时无力归还该80万元借款,要等该投标保证金解冻才能归还原告。经原告多番上门催收,被告江鹏公司均以此理由予以搪塞,不予还款。本案被告江鹏公司的80万元是用于参加赣州第二移动公司大楼投标活动,被告姚春军是挂靠在被告江鹏公司的实际投标人,该款项是由被告姚春军要求原告转给被告江鹏公司的,故追加姚春军为被告,要求其与江鹏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为了维护自身���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西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整以及利息1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4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直到全部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姚春军与江西江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珊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5月24日南昌银行查询凭证,证明:原告罗珊兰向被告单位账户支付80万元款项的事实;证据二、工商登记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江鹏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在本案发生纠纷之前,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来往,答辩人也从不认识原告,不存在找原告借款的信用基础。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的答辩人公司老板谌小平找其借款的情况与事实完全不符,系其捏造的。同时,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在2015年7月28日,法庭通过对本案原告、被告姚春军及案外人谌小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款项是被告姚春军向原告借款,江鹏公司的账户是被告姚春军发给原告,也是被告姚春军叫原告向指定的账户转款,借款之后,原告也是直接向姚春军要求还款,因此本案借款人为被告姚春军,应当由其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纠纷发生的事实是原告为了投赣州移动第二通信大楼建筑工程的标,通过中间人找到答辩人开具了介绍信,原告所打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已经转至赣州移动第二通信大楼建筑工程,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也证实了该笔款项是投标保证金。因该工程涉嫌串通投标,投标保证金已经被没收。故投标保证金被没收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答辩人未向原告借取任何款项,且答辩人也未获得本案涉及的款项,故原告的起诉是无中生有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鹏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收款回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过账至被告公司账户的赣州移动第二通信大楼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80万元,被告于第二天转账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账户。证据二、(2013)康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赣州移动第二通信大楼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已经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决没收,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三、2014年8月22日原告等人到被告处要求开具涉案项目投标保证金证明的谈话录音(文件编号:20140822104544367),证明:1、在涉案项目进行投标时,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2、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3、涉案项目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是倪三毛安排原告打的,原告与倪三毛存在合作关系;4、原告找到被告,仅仅要求被告配合其向他人追偿保证金,而非被告欠原告的钱。证据四、四段倪三毛的录音(文件编号:20150204_210805111、20150204_23440191、20150206_151124869、20150309121957645),证明:1、原告为投涉案项目的标,借用被告的公司投标,原告是自行组织资金缴纳投标保证金,如项目中标,则实际由原告进行施工;2、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3、被告在该项目组织投标时不认识原告。证据五、江西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告罗珊兰是江西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本身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证据六、被告公司和江西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等级材料,证明:被告拥有��级资质,而原告控制的江西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有三级资质,江西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需参建一些工程,往往需要借用他人公司的资质,本案原告借用被告公司参与投标的根源。依被告江鹏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江鹏公司赣州分公司负责人谌继明的一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告姚春军辩称:赣州移动公司需要招标,其想做这个项目,需要找一个公司进行投标,就找到了倪三毛,通过倪三毛就找到了被告江鹏公司。因为江鹏公司做投标没有资金周转,需要我们垫资,实际上也是借给被告江鹏公司,所以其向罗珊兰借了80万元,由罗珊兰直接打到江鹏公司的账户上。当时约定如果中标,不管有无中标,这80万元保证金都会退回来,按照市场的民间借贷关系计算利息。江鹏公司还答应将工地上的部分工程转交给其做,被告江鹏公司出���投标原因是没有资金,其只是给江鹏公司垫资,后由于江鹏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管理不当,造成江鹏公司管理人员参加了围标,最终导致江鹏公司被行政处罚,投标保证金也被没收了。被告江鹏公司收到投标保证金后,应当依法参加投标,不应该参加围标导致资金发生了实际的风险。从法律上说,只有被告江鹏公司才有权利去要求招标单位退还这笔费用,因此其认为被告江鹏公司是实际上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这笔投标保证金的义务。从原告罗珊兰的笔录上看,罗珊兰认为这笔钱是借给江鹏公司用于投标,原告是本着信赖江鹏公司才去垫资这笔钱的,从这点上看,其只是中间人的角色,原告为江鹏公司垫资这笔钱,江鹏公司理应及时偿还。被告姚春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中旬,被告江鹏公司赣州分公司负责人谌继明在得��赣州市移动第二通信大楼建筑工程招标后,遂报名参加投标。案外人倪三毛找到谌继明,要求被告江鹏公司开具介绍信,即借用被告江鹏公司资质去投标,被告江鹏公司负责派人参加投标,中标后以被告江鹏公司的名义施工,被告江鹏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被告江鹏公司后将介绍信开给了案外人倪三毛。被告姚春军在得知赣州市移动第二通信大楼项目后,找到倪三毛,表示想做这个项目,倪三毛要求被告姚春军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打到被告江鹏公司的账上,并将被告江鹏公司的账户给了被告姚春军。被告姚春军以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向原告罗珊兰要求借款80万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罗珊兰直接向被告江鹏公司招商银行账户12×××05转款80万元,原告罗珊兰在银行转账凭证的附言栏中注明:投标保证金。被告江鹏公司收到款项后,于2012年5月25日以赣州移动第二通信大楼建设项目工程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将该80万元转入招标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账户。2012年5月30日,谌继明代表江鹏公司去参加赣州移动第二通信大楼建设项目工程投标,在开标现场赣州市公安机关以相关人员涉嫌串通投标为由中止了投标,相关涉案人员被抓获,所有投标保证金(共计以73家公司名义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840万元)被扣押。2012年7月26日,谌继明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被告江鹏公司共参与了江西赣南海欣药业项目土石方平整工程、赣州出口加工区员工宿舍二期C栋工程、赣州移动第二通信大楼建设项目工程这三个工程项目的投标,这些工程都是把介绍信开给别人去参与投标,约定是中标后收取1%的管理费。赣州移动第二通信大楼建设项目工程被中止投标后,原告罗珊兰多次找到被告江鹏公司法人谌小平,要��其出具投标保证金已转给被告江鹏公司的证明,并要求被告江鹏公司退还80万元投标保证金,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江鹏公司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后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法院申请追加姚春军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南康市人民法院(2013)康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谌继明公安询问笔录、法院询问笔录、谈话录音、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参与工程投标引起的借款纠纷。被告姚春军因案外人倪三毛介绍,欲参与投标赣州移动第二通信大楼建设项目工程而向原告罗珊兰借款80万元,对此被告姚春军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被告姚春军偿还借款8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春军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依法对原告自起诉时(2014年12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罗珊兰按照姚春军的要求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直接转入被告江鹏公司账户,被告江鹏公司也实际使用了该笔资金进行投标,但原告与被告江鹏公司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对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被告江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鹏公司在使用被告姚春军所借80万元投标保证金进行投标的过程中,因他人的犯罪行为导致投标保证金被没收,其是否对投标保证金被没收承担相应责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不同法律关系,对被告姚春军辩称被告江鹏公司系实际借款人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珊兰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至);二、驳回原告罗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罗珊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姚春军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郭绵庆人民陪审员  徐水兰人民陪审员  熊秀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碧云速 录 员  张 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