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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5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杜宪强与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宪强,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5526号原告杜宪强,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委托代理人曹伟红,系沈阳市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孙家寨村。法定代表人谢宏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玉娜,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助理,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杜宪强与被告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文新(主审),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伟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承建的位于浑南区的温馨港湾工程10#、13#楼的外墙保温及防水部分的施工,被告按每平方米30元及防水5元一个的价格为原告支付施工费用,暂定工期30天,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中明确,被告除超耗部分及质保金,应付给原告644068.4元,质保金为34250元,依协议应于2014年8月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原告570000元,剩余施工费一直拖欠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108318.4元,并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其同意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同意每个月给付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外墙保温工程安装费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施工合同费用已约定明确,按每平30元计算,工期为30天。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2、人工费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结算单上明确记载原告应得款项为685000元,扣除耗材及质保金应向原告支付644068.4元,质保金是34250元,质保期结束后质保金应当全部返还,目前为止被告已付570000元,含质保金尚欠108318.4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杜宪强与被告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安装费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温馨港湾10#、13#楼的外墙保温及防水部分的施工;工期为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外墙保温全部竣工,经被告、监理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涂料粉刷完一个月内予以结算工程量,三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工期进行施工,2013年8月5日施工完毕。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费共计685000元,扣除超耗部分6681.6元及质保金34250元,共应给付原告施工费644068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给付原告施工费570000元,尚欠74068元及质保金34250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将其承包的温馨港湾10#、13#楼的外墙保温及防水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个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安装费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因原告施工工程已经验收使用,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施工费。原、被告双方早已于2013年11月28日就已经进行结算,结算完毕至今已近三年,依据《外墙保温工程安装费承包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满后一年支付,故质保金在2015年11月29日已符合给付条件。根据双方确认的人工费结算单,质保金为34250元,除质保金外被告应给付原告施工费644068.4元,现被告已给付570000元,尚欠74068.4元,加之质保金34250元,被告共应给付原告施工费108318.4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施工费10831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3年11月28日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施工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质保金应于2015年11月29日支付,故质保金3425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11月29日起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宪强施工费108318.4元;二、被告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宪强施工费108318.4元的利息(其中7406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剩余34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杜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被告沈阳宏亮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6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波代理审判员  赵文新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芷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