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管运玉与吕应东、牛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运玉,吕应东,牛江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647号原告管运玉,女,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中国南车职工,住河南省义马市。被告吕应东,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银行职工,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牛江萍,女,汉族,1973年1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卢氏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管运玉诉被告吕应东、牛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运玉、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常晓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8月4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0万元后其余借款一直未予还款,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交通费、住宿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应东辩称,借款40万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和期限,借款后被告分28次共归还原告借款343000元,现在只欠原告借款五万余元。被告牛江萍未答辩。原告管运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2张,目的证实被告吕应东向她借钱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及约定了违约金的事实;2、银行打款凭证4张,目的证明她确实借钱给吕应东200000,且每次只打给他扣除利息后96000元;3、协议一份,目的证明借款事实及房产抵押;4、银行往来明细一份,目的证明被告按约定每个月给支付四分利息,上面明确记载了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被告吕应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打款凭证28份,目的证明被告吕应东分别打给原告管运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19笔共计326000元,分9次打入管运玉丈夫的哥哥胡丙军农行账户,共计17000元,合计归还343000元的事实。2、归还借款明细表两张,目的证明被告还款的往来明细。被告牛江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吕应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承认自己签过名字,约定向原告借款两笔200000元,共计40万元,但当时签字时没有填写日期,且还款期限没有填写。2、对证据2中四张凭证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只支付被告192000元,没有支付200000元;3、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协议约定不能归还借款,房子归原告所有,此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无效;4、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中1-4页,及第5页上半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第5页2014年7月13日之后的记录可以认证被告分19次归还原告借款326000元的事实。另被告还分9次给原告丈夫归还借款17000元,因此被告所借原告的两笔40万元,目前已经归还343000元,只欠5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牛江萍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管运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中的2号凭证有异议,提出在这之前被告共借她600000元,就是还了再用,她现在提交的证据是他们换条子之后的证据,这10万是归还她之前60万的借款,跟此次起诉的40万没有关系;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说没有约定利息,但他每个月打的8000元其实是利息,他打给胡丙军、胡丙林共计17000元原告并不知情,不予认可;2、对证据二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吕应东和牛江萍于199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此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吕应东和牛江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有9张存款凭证中显示的收款人并非原告管运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管运玉和被告吕应东系朋友关系,经常进行资金往来,双方在进行结算后,被告吕应东于2014年7月13日给原告管运玉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我叫吕应东,身份证号码为:,家庭现居住地址:卢氏县城关镇东大街二街坊110号,联系电话:139××××7298;今借到管运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六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若不能按时还清借款,除归还借款外,本人自愿承担每天借款1%的违约金,即:2000元/日及因此所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利息、住宿等一切费用。借款人:吕应东身份证:借款人配偶:牛江萍身份证:411122419730126006X担保人甲:向建设身份证:411224196812067136二零一四年七月十三日”。被告吕应东在2014年8月4日又给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3日和2014男8月4日分两次打给被告吕应东共计192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我叫吕应东,身份证号码为:,家庭现居住地址:卢氏县城关镇东大街二街坊110号,联系电话:139××××7298;今借到管运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若不能按时还清借款,除归还借款外,本人自愿承担每天借款1%的违约金,即:2000元/日及因此所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利息、住宿等一切费用。借款人:吕应东身份证:借款人配偶:牛江萍身份证:担保人:向建设二零一四年八月四日”。两笔借款共计392000元(200000+192000),被告吕应东从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5月4日共分19次向原告支付了326000元,其余借款均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被告吕应东应承担向原告管运玉还款的义务。被告牛江萍和吕应东虽已离婚,但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与吕应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392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自第一次2014年7月13日借款之后至2015年5月4日共向原告支付款项326000元,故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余额为66000元(392000-326000)。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对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住宿费、交通费等花费,故对交通费、住宿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应东、牛江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管运玉欠款66000元;二、限被告吕应东、牛江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管运玉违约金,其中2014年8月4日发生的借款违约金以1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4年7月13日发生的借款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吕应东、牛江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雷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