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7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9月6日出生,仡佬族,户籍在贵州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17时45分许,在本市一辆开往共和新路长江西路的81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牛仔裙左侧袋内iPhone6S(16G)移动电话一部,下车逃逸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610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钱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作案现场图、扣押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