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路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563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男,1968年3月7日出生于新疆库尔勒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第二师库尔勒医院主任医师,中共党员。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5月04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路某饮酒后驾驶新MF55**号朗逸轿车,沿库尔勒市退水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恰尔巴格乡菜市场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中央水泥护路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路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87mg/lOO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1、被告人路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上,拘役三个月为起刑点。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3、案发后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拘役两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路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没有离开现场,和保安交涉,主动承认自己喝酒,交警来后配合调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0时50分许,被告人路某饮酒后驾驶新MF55**号朗逸轿车,沿库尔勒市退水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恰尔巴格乡菜市场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中央水泥护路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路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87mg/l00mL,属醉酒驾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路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书、被告人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贵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宝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