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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7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时昕与岳喜龙、张惠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昕,岳喜龙,张惠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328号原告:时昕,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喜龙,男。被告:张惠捷(曾用名张惠杰),男。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时昕诉被告岳喜龙、张惠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喜龙、张惠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18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8日,被告岳喜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合同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被告张惠捷为该笔借款担保。之后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岳喜龙仍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9日。自2016年4月29日起被告岳喜龙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其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仍不归还其欠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岳喜龙、张惠捷未作答辩,视为对原告时昕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的默认。本院认为,被告岳喜龙、张惠捷对原告时昕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默认,对原告时昕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而是继续依约偿还借款利息,自该合同到期后应视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借款,出借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时昕与被告岳喜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时昕已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岳喜龙,作为主债务人岳喜龙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中被告张惠捷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故被告张惠捷应根据合同约定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时昕即主债权人向本院起诉主张由被告张惠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主债务本金为30000元,月利率2%,被告岳喜龙已将利息付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时昕在起诉时已将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共计1800元,并主张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喜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时昕的借款本息合计318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惠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岳喜龙承担,被告张惠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经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锦-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