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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许可友与被告陈仲均、李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可友,陈仲均,李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455号原告:许可友,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菊,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华蓥市,系原告之妻。被告:陈仲均,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发珍,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许可友与被告陈仲均、李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可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仲均、李发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可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3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经被告和梁树伦介绍为南部县各小型砖厂供煤,原告先后共向南部县各小型砖厂供煤5车,由于人生地不熟,路途遥远,原告口头委托被告陈仲均代为其收取煤款。事后原告找被告陈仲均归还煤款时,被告陈仲均称自己由于资金缺乏已将煤款私用,能否将煤款转为借款,原告便同意了。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7月25日还款,同时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仲均未作答辩。被告李发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734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25日还款;3、拉煤记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出售煤炭货款有76250元未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经被告和梁树伦介绍为南部县各小型砖厂供煤,原告先后共向南部县各小型砖厂供煤5车,共计价款76250元。原告口头委托被告陈仲均代为其收取煤款。事后原告找被告陈仲均归还煤款时,被告陈仲均称自己资金缺乏已将煤款用了,请求原告将煤款转为借款,原告亦表示同意,2014年7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73400元的借条一张(已扣除应给付被告陈仲均的介绍费2850元),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34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属定期借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仲均、李发珍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可友借款人民币73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73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陈仲均、李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少洪人民陪审员  朱仕春人民陪审员  张明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国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