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闫本喜与白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本喜,白维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158号原告:闫本喜,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友好路利民建材水泥销售部业主,住乌苏市友好南路新运综合楼001号。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550992****。被告:白维明,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友好南路***号地下室(晓磊装饰材料店)。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307043833。原告闫本喜与被告白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本喜,被告白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闫本喜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白维明向原告闫本喜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2016年4月30日,被告白维明拖欠原告闫本喜的材料款41500元并向原告闫本喜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原告闫本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白维明向原告闫本喜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800元【60000元×20‰×4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2、被告白维明向原告闫本喜偿还借款本金41500元,利息3320元【41500元×20‰×4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共计10962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维明辩称:1、6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在原告处购买的材料款,同意偿还60000元材料款及4800元利息;2、在原告闫本喜的威胁下,本人于2016年4月30日才重新书写了一份欠条,该欠条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白维明陆续在原告闫本喜经营的乌苏市友好路利民建材水泥销售部处赊购方管,2014年12月31日,被告白维明向原告闫本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闫本喜60000元,月息按照20‰计算”。另查明,1、2016年4月30日,被告白维明在其给原告闫本喜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中补充说明“2016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同日,被告白维明向原告闫本喜另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原告闫本喜41500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2、原告闫本喜自述,其经营的乌苏市友好路利民建材水泥销售部是采用定额交税方式,并未设立账本,故无法向法庭提交其出售给被告白维明的方管出货凭证,其出售给白维明的方管是通过打欠条的方式来记录的,被告白维明在近10年的时间内在本人经营的乌苏市友好路利民建材水泥销售处赊购了60000元的方管。2016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白维明向原告闫本喜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其中包含被告白维明之前向原告闫本喜书写的22300元的欠条及被告白维明在本店赊购的材料款60000元的利息19200元【60000元×20‰×16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二者相加即41500元,其已作为第二组证据提交法庭;3、被告白维明自述,本人在原告闫本喜经营的乌苏市友好路利民建材水泥销售购买了36000元的方管,其已陆续偿还了21000元的利息,后因经济能力有限,故向原告闫本喜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因无法偿还该款,故另出具了22300元的欠条一份,2016年4月30日,在原告闫本喜的威胁下,本人向其重新出具了41500元的欠条,其中包含之前出具给原告闫本喜的22300元欠条及在原告处赊购的材料款60000元的利息19200元【60000元×20‰×16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该欠条并非被告白维明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闫本喜要求被告白维明支付材料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白维明向原告闫本喜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白维明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欠款的利息4800元【60000元×20‰×4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本喜要求被告白维明支付材料款415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白维明向原告闫本喜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欠款的利息3320元【41500元×20‰×4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还款时间,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月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白维明辩称其是在原告闫本喜的威胁下于2016年4月30日重新书写了41500元的欠条,该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维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闫本喜偿还欠款101500元(60000元+41500元),利息4800元,合计106300元;二、驳回原告闫本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109620元,本案结案标的额106300元。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投递费64元,合计1310元,由原告闫本喜负担50元,被告白维明负担1260元(原告已交费用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麦合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