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春琴与隗长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琴,隗长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446号原告:张春琴,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住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林,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镇原县,系原告之子。特别代理。被告:隗长仕,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住镇原县。原告张春琴与被告隗长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林、被告隗长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限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33.9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7时,其与被告因宅基地界发生口角,被告向其头部及颜面乱拳击打,被送往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3天,好转出院。隗长仕辩称,其与原告因宅基地界发生口角,相互撕扯属实,但并未打过原告,因原告本身患有疾病,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条据、住院费用清单、磁共振报告单、头颅及胸腹影像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车费200元的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所花费用应由其承担,并认为租车费200元的证明不真实,从王庄自然村到孟坝街道来回费用50元足够。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太平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姚德平证言、原告张春琴、李世祥、被告隗长仕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邻居住,2016年5月7日7时,原告丈夫李世祥发现其与被告交界地埂被铲,遂谩骂,恰被路过的被告听见,称其妻李彩琴只是铲了杂草,未铲损地埂,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掰损交界砖墙上的砖块,并相互撕扯,原告从家中跑出,亦与被告相互撕扯,被路过的姚德平拉开,原告被租车送往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检查,病历只记载原告右侧颞顶压痛明显;磁共振报告单检查原告患有筛窦局限性粘膜增厚;头颅及胸腹影像报告单诊断未见异常;原告以头部外伤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861.93元,在镇原县智慧残疾人康复医院做磁共振花去检查费490元。证人姚德平证实在拉开原、被告以及李世祥时,均无外伤,场面混乱;被告在派出所陈述其与张春琴、李世祥相互撕扯、掰掉了交界砖墙上的两页砖及看见原告嘴角有血,不知如何形成;张春琴、李世祥在派出所均陈述被告用拳头在原告嘴角、头部右侧各打了一拳。2016年5月18日太平派出所对被告以殴打他人罚款200元作出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代理人当庭陈述从太平街道至孟坝街道每人车费10元,被告陈述从兰庙街道至孟坝街道每人车费5元,王庄自然村至兰庙街道距离约1KM左右。原、被告因相邻关系经村干部、司法所多次协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对相邻关系应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协调,可原、被告两家因相邻地界,几经处理,均未息事宁人。原告丈夫李世祥谩骂,与被告发生争吵,引起事端;被告伸手掰掉墙砖上的砖块,造成相互撕扯,原告来到现场后,未能理智解劝,却与被告相互撕扯,致使矛盾激化。原告经医院检查,除右侧颞顶压痛明显之外,病历中无其他外伤记载,仅凭原告及其丈夫自述,无证据认定被告用拳头致伤原告。张春琴、李世祥与被告隗长仕三人相互撕扯,乱成一团,三人应属于混合过错,对原告所花费用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与其丈夫李世祥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伤情显属轻微,要求赔偿营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200元证明,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认定100元较为合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应规定合理计付相应费用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请求,在过错范围内应予适当赔偿,原告与其丈夫李世祥亦应在过错范围内自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春琴住院所花医疗费1351.93元、护理费316元、误工费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各种费用共计2143.93元,由隗长仕赔偿750元,剩余费用由张春琴自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春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张春琴负担60元,隗长仕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吉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