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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梁琦与黄山市城乡规划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琦,黄山市城乡规划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0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琦,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永强,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万国庆,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定代表人侯淅珉,厅长。上诉人梁琦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屯行初字第001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屯溪区黎阳街40号房屋原所有权人系梁春芳,其生前未就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过诉讼,且与拆迁人已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在梁春芳签订协议前,屯溪区黎阳街40号房屋未因赠与发生过所有权转移。梁春芳去世后,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但屯溪区黎阳街40号房屋已非梁春芳所有,对其继承人不再发生继承转移。因此,原告与被诉规划许可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梁琦的起诉。宣判后,梁琦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2.被诉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黄山市规划局核发的黄规地(2007)0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屯溪区黎阳街40号房屋所有权人梁春芳已于2011年10月8日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双方依约履行协议。之后原屯溪区黎阳街40号房屋交付归属他人使用。2012年2月,梁春芳去世,其生前并未对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据此,上诉人上诉称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与黄山市规划局规划许可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关于梁琦上诉称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故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梁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文捷审 判 员  方惠灵代理审判员  倪华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