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赖祯普与被告郭晓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祯普,郭晓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869号原告:赖祯普,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张云中,南部县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晓飞,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赖祯普与被告郭晓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云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晓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祯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晓飞支付原告赖祯普1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工地务工,在2014年8月25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工资435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工资款235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便找到芊城溪源的永丰劳务公司询问工资款,最后永丰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5500元,并称其余工资款已被被告结算领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晓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算清单一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务工的事实,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报酬23500元,并由被告签字具结和加盖手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到被告所承包的芊城溪源5号楼工地从事拉砖劳务工作。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从事的搬砖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得工资总额为53410元,扣除其中由于工作期间已经支付的8900元和点工费12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331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20000元,仍下欠原告工资23310元,因结算过程中少算了,最后被告凑足23500元的整数,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和加盖指印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便找到芊城溪源的永丰劳务公司询问工资款,最后永丰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5500元,并称其余工资款已被被告结算领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欠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收,经催收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欠款未约定利息,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晓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祯普工资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郭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少洪人民陪审员 张明波人民陪审员 朱仕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