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耿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汪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耿韬,汪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4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大道。负责人张隆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贵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耿韬。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韬、汪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601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审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耿韬、汪黎未作答辩。耿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1、停运损失15421元(875-171)*11*70%=5420.8元,下一年度车辆保险费用优惠损失1518元,误工费800元,共计7736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4日,汪黎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在凯里市三棵树镇巴拉河街0KM+5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从三棵树镇挂丁造纸厂往三棵树镇红绿灯方向行驶耿韬驾驶的贵H×××××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汪黎负主要责任,耿韬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耿韬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维修停运11天。一审另查明,贵E×××××号小型轿车系汪黎所有,在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万。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耿涛财产受损的原因系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汪黎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汪黎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耿韬的损失由承保肇事车辆的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2.2万元内赔偿。耿韬的诉讼请求:停运损失15421元(875-171)*11*70%=5420.8元,其提交其收入的相关证据,但计算方式不正确,且以三天时间收入作为计算其收入的依据,具有不公平性,故以交通运输业标准52524元/年计算营运收入,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标准47466元/年计算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和售票员的工资收入,故为4505.60元(52524元/年÷12月÷30天×11天+47466元/年÷12月÷30天×11天×2人工资);下一年度车辆保险费用优惠损失1518元,系间接损失,且耿韬自己有次要的部分责任,不予支持;误工费800元,未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耿韬的损失为4505.60元,由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赔付。汪黎认为:耿韬停运11天,时间过长有异议,理由不成立。因耿韬车辆修理已经过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定损,并对车辆修理费给予了赔付,车辆维修时间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是确认的;营运损失计算错误,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耿涛停运损失共计4505.60元。二、驳回耿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耿涛已预交25元,由耿涛承担责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15元。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关于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应否赔付耿韬的停运损失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汪黎在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耿韬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支持耿韬H20968车辆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南楠审 判 员 吴竹春代理审判员 欧阳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杨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