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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1371号原告:吉某某,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李某甲,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李某甲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吉某某与李某甲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丙由吉某某抚养。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我与李某甲于200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丙,现年15岁。婚后,我们与公婆共同居住,2012年6月,婆婆怀疑我对婚姻不忠,对我进行辱骂和殴打,李某甲对我的遭遇不闻不问,对我漠不关心,也不管孩子,李某甲不承担作为丈夫及父亲应尽的义务,李某甲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迫于无奈,我于2012年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现已分居达三年有余,夫妻双方感情确属破裂。李某甲辩称,吉某某所述的2012年6月受婆婆殴打,实际上当时是吉某某与婆婆发生矛盾,双方互相厮打。李某甲与吉某某分居三年有余,但双方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不具备判决离婚的条件。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父亲年岁已高,无力抚养照顾李某甲,如不能妥善安置李某甲不应判决离婚。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吉某某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某甲对于某某证明一份有异议、对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对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吉某某与李某甲于2001年9月10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丙,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2012年6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吉某某与李某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婆媳矛盾等引发家庭纠纷而分居,不属夫妻间感情不和分居,不应草率离婚,双方应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修复夫妻感情。另外,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扶养义务,李某甲患有精神疾病,吉某某应关心、照顾李某甲生活,履行夫妻间的责任。本案中吉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吉某某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吉某某在日后的生活中对李某甲应多加关心与照顾,李某甲也应积极治疗精神分裂症,双方共同努力改善夫妻感情,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综上所述,对吉某某提出与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涛审 判 员  赵洪良代理审判员  李青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怀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