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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043号原告:刘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杨建华,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邢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立华、代理审判员李小华、赵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杨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38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2月23日20时20分,在迁安市燕山大路惠泉大街天津银行前,王敏杰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穿公路的杨俊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俊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敏杰、杨俊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赔偿死者杨俊印家属死亡赔偿金287672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合计365876.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14701.2元(110000元+(365876.5元-110000元)×8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年检,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户口系迁安市杨各庄镇揣庄村,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死者儿子及同单元102、402室住户证明,效力不足。第三、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在此时还没有适用2016年标准,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依据是2015年标准,我公司要求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刘敏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83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2月23日20时20分许,在迁安市燕山大路惠泉大街天津银行前,王敏杰驾驶原告刘敏所有的冀B×××××号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杨俊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俊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敏杰、杨俊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3月7日,刘敏已赔偿死者杨俊印家属经济损失510000元。本案中,原告刘敏的损失有:赔偿死亡杨俊印家属的死亡赔偿金287672元(26152元/年×11年)、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7.71元(54.19元/天×3人×3天),合计339364.2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敏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敏主张死者杨俊印的死亡赔偿金287672元,向本院提交了居民委员会及首钢矿业公司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天54.19元计算三人三天;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丧葬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事故责任,本院支持25000元;主张交强险外的损失按80%比例赔偿,本院支持70%的比例。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刘敏未在规定期限内检验车辆,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格式条款已尽到了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39364.2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剩余损失229364.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0554.9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敏保险金270554.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敏保险金270554.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原告刘敏负担6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5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立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华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