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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庆林、李高英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林,李高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刑初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庆林,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高英,女,1995年9月26日出生,现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蹇文生,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庆林、李高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庆泉、人民陪审员夏红英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庆林、被告人李高英及其辩护人蹇文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本院许可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庆林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冰毒”后,除自己吸食部分外,伙同李高英将毒品多次以每小包人民币6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曹辉、雷月升、郑乐仁等人。2015年8月29日,蓝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蓝山县火市乡牛栏塘村黄庆林住宅进行检查时,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被告人李高英当场抓获,被告人黄庆林趁机逃脱,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共计69.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共计42.61克。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检测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红色颗粒毒品疑似物检出乙基麦芽酚和咖啡因成分。2016年2月18日黄庆林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黄庆林、李高英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涉案毒品的照片等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黄庆林、李高英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6、涉案毒品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庆林、李高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一)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高英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黄庆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被告人李高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但辩称她只送过一次毒品,买毒品的人都是跟黄庆林联系,卖毒品的钱也是黄庆林收的。辩护人辩称,一是被告人李高英是从犯,因为毒品、毒资均是由黄庆林掌管,交易也是由黄庆林负责,李高英只是有几次在了场,但其开始不知道是卖毒品,对被告人李高英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李高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情,为公安机关侦破本案提供了帮助。三是认真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是初犯。四是从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李高英贩卖毒品的只有2015年8月贩卖给曾丽君5克这一次,且回家后将毒资交给了黄庆林。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高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底的一天,由被告人黄庆林出资与被告人李高英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冰毒”后,除二被告人自己吸食部分外,黄庆林伙同李高英将毒品多次以每小包人民币6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曹辉、雷月升、郑乐仁等人。2015年8月29日,蓝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蓝山县火市乡牛栏塘村黄庆林住宅进行检查时,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被告人李高英当场抓获,被告人黄庆林趁机逃脱,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共计69.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共计42.61克。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红色颗粒毒品疑似物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乙基麦芽酚和咖啡因成分。2016年2月18日黄庆林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蓝山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称重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30日从被告人黄庆林、李高英位于蓝山县火市乡牛栏塘村3组的住处当场查获:锡纸一袋、吸管8根、中、小塑料袋86个、调羹1个、胶管1个、电子秤1个、自制吸毒工具2组、手机4个、蓝色布袋子里面搜出白色塑料袋剩余冰毒疑似物0.27克(净重)、卧室抽屉内搜出冰毒疑似物4.83克(净重)、一玻璃瓶装冰毒疑似物5.61克(净重)、白色西维牌手机盒内搜出冰毒疑似物一袋37.19克(净重),从红色中华牌铁盒烟盒内搜出冰毒疑似物一袋21.14克(净重)、麻古432个(净重42.61克),已被公安机关证据保全并予以扣押的事实。被告人黄庆林、李高英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事实犯罪行为时均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蓝山县公安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详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黄庆林使用的手机号:1897462****、1897462****、1816627****、1575369****、1807468****(李高英)的通话详单进行了调取,显示曹辉手机号1387439****、雷月升手机号1376297****、曾丽君手机号1580747****与黄庆林经常有电话联系的事实。被告人黄庆林的体检材料,证实被告人黄庆林在被送蓝山县看守所体检时身体健康、无伤痕的事实。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蓝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高英因吸食毒品被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证人雷月升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他向黄庆林购买了两次毒品,每次5克,价格为每5克300元,两次都是黄庆林驾驶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搭起其老婆送的货。同时还证实2015年8月底他听“晶晶”说黄庆林的老婆卖了5克冰毒给“晶晶”的事实。证人曾丽君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底的一天她拨打黄庆林1897462****的手机号码要购买毒品,是黄庆林的女朋友李高英接的电话,后来是李高英骑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到了雷月升租房楼下给她送了5克毒品,她给了李高英300元的事实。证人朱崇煌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在他以前租住的出租屋水电公司一栋家属楼二楼给了他约二十多克冰毒加十多个麻古作为抵债,抵了1000元债的事实。证人曹辉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他向黄庆林购买了300元共5克毒品,当时是黄庆林和李高英一起送的货的事实。证人郑乐仁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他通过黄燕的介绍在英才对面的厂里向黄庆林处购买了300元共4克冰毒的事实。证人彭浩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的一天,他一个骑摩托车到火市乡牛栏塘村黄庆林家中,当时黄庆林及女朋友李高英在家中,他向黄庆林购买了一小塑料袋冰毒,他给了100元给黄庆林。过了几天后,他打电话给黄庆林,要向黄庆林购买5克冰毒,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黄庆林骑了一辆女式摩托车搭乘李高英到了秀才修配厂附近把毒品交给他,他给了黄庆林300元的事实。被告人黄庆林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份他通过黄燕认识了一个外号叫“薄膜”的男子,7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在蓝山县土市乡圩坪市场上花了1030元向“薄膜”购买了35克冰毒,这些毒品买来后,他将这些毒品分别卖给了曹辉、“四眼”、“雷总”、“毛仔”等人。曹辉到他那里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3、4月份,曹辉和“毛仔”到他家里耍,期间他拿了半克冰毒出来玩,曹辉给了他100元;第二次是2015年8月份,曹辉打电话给他说要5克冰毒,然后他骑摩托车载着李高英到秀才修配厂附近,到了后李高英就把他事先从家里拿出来放在李高英身上的5克冰毒交给了曹辉,曹辉给了300元给李高英,回到家后李高英把这300元交给了他。“四眼”向他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8月份,“四眼”打电话给他要5克冰毒,他装了5克冰毒交给李高英,并骑摩托车载着李高英到县城新检察院附近由李高英将毒品交给“四眼”,这次没有收现金,是先欠着的;第二次是隔了一个礼拜后,“四眼”又打电话给他,要他送5克冰毒到现场上高速路口的红绿灯附近的物流店,后他装了5克冰毒交给李高英,然后骑摩托车载着李高英到了约定地点将5克冰毒交给了“四眼”,“四眼”给了李高英300元,并说上次的300元过段时间再给。“毛仔”到他那里购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8月份的一天,“毛仔”一个人骑摩托车到他家向他购买了1克冰毒,给了他100元;第二次是隔了几天,“毛仔”打电话给他,要他送5克冰毒到“秀才修配厂”附近,他在家装了5克冰毒交给李高英,然后他骑摩托车载着李高英到约定地点,“毛仔”给了李高英300元,李高英把5克冰毒交给了“毛仔”,回家后李高英把这300元给了他。“雷总”到他那里购买过一次毒品,是在2015年8月份,“雷总”打电话给他,要他送5克冰毒到世纪皇廷宾馆附近,因为他和“雷总”不太熟,他在家装了5克冰毒交给李高英,然后让骑摩托车送到约定地点,李高英回来后拿了300元钱给他。同时还证实他从“薄膜”那里买毒品一克是30元,如果别人只买一克就要100元,如果是买5克或5克以上,他就以6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的事实。被告人李高英的供述,证实她和黄庆林是同居关系,她知道黄庆林是卖毒品的,黄庆林经常带人到她们住所来吸食毒品,黄庆林还带她去卖和买毒品。她们从土市老表那里买回毒品冰毒后,就有人打电话到黄庆林的手机上要买毒品,一般都是60元1克,不低于5克冰毒起送。她和黄庆林一起贩卖过5次毒品,她单独去卖过一次冰毒。其中:2015年8月份的一天“四眼”打电话给黄庆林要买冰毒,然后黄庆林骑摩托车搭起她将5克冰毒送到了英才学校对面的物流公司门口交给了“四眼”,“四眼”给了黄庆林几百元;7月份的时候,“曹总”打电话给黄庆林说要买5克冰毒,然后黄庆林让她一起去送货,她们骑一辆摩托车到广场那边一家陶瓷店“曹总”家里,将毒品交给了“曹总”,“曹总”给了黄庆林300元;她和黄庆林一起给“雷总”送过两次冰毒,两次都是“雷总”打电话给黄庆林,每次都是要5克,都是黄庆林让她一起去送的货;2015年8月份的一天,她一个人在黄庆林的家中,黄庆林的其中一个手机是放在家里的,有人发短信要买冰毒,要送到世纪皇廷宾馆附近的一个地方去,黄庆林回来后她告诉了黄庆林,黄庆林就叫她去送毒品,然后从卧室的一个铁柜子里面拿了5克冰毒用一个烟盒子装好交给她,并让她拿起黄庆林的手机,然后她骑一辆红色的女式摩托车到了约定地点,打电话给要买毒品的人,是一个女的接的电话,要她将毒品送到“雷总”家里,到后她将冰毒交给那女的,那人给了她300元,回家后她将这300元交给了黄庆林。公安民警在黄庆林家查获的冰毒是她和黄庆林去蓝山县土市乡买来的,麻古她不清楚黄庆林哪里买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曾丽君分别对被告人黄庆林、李高英进行了辨认;李高英分别对彭浩、黄庆林、朱崇煌、曹辉、郑乐仁、雷学文、雷月升进行了辨认;朱崇煌、雷月升、曹辉、郑乐仁分别对被告人黄庆林进行了辨认;雷月升、曹辉分别对被告人李高英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黄庆林分别对唐利军、郑乐仁、彭浩进行了辨认的事实。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位于蓝山县火市乡牛栏塘村3组黄庆林家进行了检查的事实。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黄庆林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送检,其中:红色颗粒1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红色颗粒2毒品疑似物检出乙基麦芽酚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1-5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对被告人黄庆林、李高英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碟;对黄庆林家进行检查的视频光碟;毒品疑似物称重视频光碟,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现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庆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被告人李高英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69.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42.61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庆林、李高英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庆林出资购买毒品、负责联系买家、掌管毒资,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高英协助购买毒品、送货,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黄庆林、李高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同时对被告人黄庆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李高英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庆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31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高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9.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42.6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曾庆泉人民陪审员  夏红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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