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清森与吕尧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森,吕尧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783号原告:李清森。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吕尧溪。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惠。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魏鑫,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清森与被告吕尧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吕尧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高密市中医院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修理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88864.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6时50分许,李清森驾驶鲁G×××××号普通摩托车沿高密一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双羊一斗路盛水屯东路口时,与前方吕尧溪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清森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清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尧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吕尧溪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被保险人存在吊销驾照的情形,要求保留医疗费的追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6时50分许,李清森驾驶鲁G×××××号普通摩托车沿高密一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双羊一斗路盛水屯东路口时,与前方吕尧溪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清森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清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尧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V×××××号三轮车登记车主为张亮,实际车主为吕尧溪,其驾驶证已于2004年吊销。该车辆于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气胸,于2015年12月8日出院。原告伤后经高密国泰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两处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90日(建议20元/日),锁骨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七千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6127.27元,原告住院期间在高密市中医院花费住院费16127.27元;2、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每天30元;3、误工费13665.6元,原告系高密市长隆木制品厂工人,日工资113.88元,误工120天,共计13665.6元;4、护理费3563.4元(变更为3264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媳妇李存芬护理,李存芬系农村户口,按每天54.36元计算,护理60日,共计3264元;5、残疾赔偿金53370元,原告自2014年在高密市长隆木制品厂工作,且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主张按照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共计53370元[(31545元/年+12930元/年)÷2×20年×12%];6、后续治疗费7000元;7、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8、鉴定费23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车损875元,有评估报告为证;11、评估费90元;12、交通费260元。被告吕尧溪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12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2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无异议。对其他损失质证如下:1、误工费13665.6元,要求提供劳动合同;2、残疾赔偿金53370元,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因原告工作地点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不予认可;4、车损875元,因吕尧溪无驾驶资质,财产损失不予承担;5、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6、鉴定费2300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7、评估费90元,质证意见同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清森与被告吕尧溪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清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尧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损失即医疗费1612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2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13665.6元,原告已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其损失情况,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在高密市长隆木材厂工作多年,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共计53370元[(31545元/年+12930元/年)÷2×20年×12%];3、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600元;4、车损875元,有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提交汽车补充客票与客观事实不符,考虑其确有交通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元;6、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9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12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3665.6元、护理费3264元、残疾赔偿金533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车损87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90元,以上共计99631.87元。因被告吕尧溪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25317.2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104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1049.6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交强险仅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车损87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5317.27元及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90元,共计18582.27元,由被告吕尧溪按责任比例承担5574.68元(18582.27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1049.6元(10000元+71049.6元);二、被告吕尧溪赔偿原告5574.6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由李清森负担26元,由吕尧溪负担63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