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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3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跃武与余成军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跃武,余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3699号申请执行人杨跃武,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余成军,男,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申请人杨跃武与被执行人余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跃武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余成军支付人民币113,1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除牌号为沪C2XX**雷克萨斯牌汽车外,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可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27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杨伟斌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