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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6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炳强,男,1966年3月14日生,住辽宁省沈阳市。2015年7月、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先后被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20日释放。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炳强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炳强于2016年6月21日下午,至太仓市城厢镇武陵街28号约瑟芬干洗店,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乐视X62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炳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炳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炳强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炳强至太仓市城厢镇武陵街28号约瑟芬干洗店,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店内工作台上的乐视X62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76元。被告人张炳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王某陈述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研判材料、DNA数据库数据及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炳强犯罪前科;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张炳强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炳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炳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炳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炳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张炳强退出抵赃款人民币1176元,发还被害人王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