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XX月XX日生于陕西省延长县,汉族,暂住延安市宝塔区XX乡XX村。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交口分局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候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王某甲来到候某某的宿舍门口连敲带打将门叫开,争吵中王某甲在候某某的面部及头部打了一拳,后又取来拖把在候某某的头部打了两下,致候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拖把杆,医院出院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候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高某甲、高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向法庭提供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用以证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候某某在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第三分公司输油站,因工作在电话中发生争执,王某甲来到候某某的宿舍门口踹门,候某某开门后,王某甲在候某某的头面部打了一拳,又取来拖把杆在候某某的头部打击两下,致候某某身体受伤。候某某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双),鼻中隔偏曲,头皮外伤清创缝合术后,预激综合征,双眼钝挫伤,双屈光不正。2015年8月28日,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候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院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取得了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明,王某甲生于1989年XX月XX日,陕西省延长县交口镇张家沟行政村前张家沟自然村人。2、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7月9日,候某某报案称,当晚22时50分,他在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办公室睡觉时有人踹门,他开门后王某甲进来用拖把杆将他打伤逃跑了。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30日,延安市公安局交口分局民警在包茂高速公路草滩出口附近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王某甲抓获。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7月9日,经延安市公安局交口分局勘查,现场位于延川县XX镇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第三分公司办公楼二楼由南向北第四间站长办公室,室内办公桌、沙发、文件柜等物品摆放有序,在该房门外对面窗台上发现断裂的拖把杆1节,在该楼层洗手间门口垃圾箱内发现断裂的拖把杆2节,拍照并予以提取。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31日,经王某甲辨认,延川县XX镇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第三分公司二楼站长办公室是其故意伤害的现场,公安民警提取的3节拖把杆是其伤害王某甲的作案工具。6、物证拖把杆经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辨认,承认为其伤害被害人候某某所用。7、医院出院证证明,候某某于2015年7月11日至8月10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双),鼻中隔偏曲,头皮外伤清创缝合术后,预激综合征,双眼钝挫伤,双屈光不正。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5年8月28日,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候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9、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2016年8月26日,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同日,候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10、被害人候某某陈述证明,他任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第三分公司输油站站长,王某甲是单位职工。2015年7月9日,他打电话联系王某甲,一直联系不上。直到晚上,他打电话联系到王某甲就不上班的问题批评了几句。当晚,他在办公室(宿舍)听到有人踹门,开门后王某甲拿着拖把杆进来在他的头面部乱打,他倒地后,王某甲又在他的身上踏了几脚。之后,王某甲站在室内辱骂他,被两名同事拉开了。他当时头晕、恶心、左眼看不清楚,胸部疼痛,被王某乙和高某乙拉到了医院。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晚上,他在单位宿舍听到隔壁宿舍的王某甲与他人在电话里骂架。过了一会儿,他听到楼下有争吵声,下楼看到站长候某某抱头坐在办公室的椅子上,王某甲拿着一节拖把杆站在门口骂着候某某,地上有一节拖把杆。高某乙到场与他将王某甲拉回宿舍。他再次回到候某某办公室,看见候某某的头部有裂口,鼻子肿了,脸部、衣服和手上都有血。他与高某甲、封某李将候某某送到了医院。12、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23时30分,他在微信群里看到单位办公楼里有人打架的信息后,跑到办公楼二楼,看到站长办公室门口有4位民警和3位同事,候某某的头部在流血,双眼和鼻子肿了。他问候某某是谁打的,候某某告知是王某甲因为工作打了他。候某某的身上有酒味。他带民警到三楼宿舍没有找到王某甲。然后,他和王某乙、封某李将候某某送到子长县医院住院治疗。13、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22时40分许,他在单位宿舍听到楼上有人吵架后,跑上去看到王某甲拿着断裂的一节拖把杆在站长候某某的办公室门口辱骂候某某,候某某坐在椅子上。他和王某乙将王某甲拉到三楼宿舍劝说,王某甲让他去看候某某的情况。他再到候某某的办公室,看见候某某用手按在头部,头上左侧有裂口,流了很多血,办公室靠近门口的沙发上掉有拖把杆1节。他劝候某某去医院,候某某不去,已报警。过了一会儿,公安民警到场了。1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7月9日晚上,他在单位宿舍睡觉时,站长候某某酒后两次打电话骂他。他当天心情不好,接过电话后去敲候某某办公室的门没有敲开,又在门上踢了两脚。候某某开门后,他与候某某发生了争吵。随后,他在候某某的脸上打了一下,候某某掐住了他的脖子,候某某被绊倒在地上,眼镜也掉了,自己捡了起来。他在候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跑出去到洗手间找来一根拖把杆又进入候某某的办公室,在候某某的头部打了两下。拖把杆断成了3节。候某某的头部出血了,爬在桌子上。打过后,他给副站长高某甲打电话告知候某某被他打了,带去医院看一下。之后,他在楼顶上看到派出所民警离开后,下楼坐出租车去了延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社会调查报告反映,被告人王某甲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适宜非监禁刑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拖把杆3节,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维彬代理审判员 胡延瑞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