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6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朱晓义与重庆翼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义,重庆翼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6299号原告:朱晓义,男,汉族,1954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珑澔,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妍,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翼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115号6幢1-1-1号。法定代表人:张阔。被告:张阔,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朱晓义与被告重庆翼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领公司)、张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珑澔、邹晓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翼领公司、张阔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翼领公司偿还朱晓义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2、判令张阔对翼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朱晓义与张阔是亲戚关系。2013年12月2日朱晓义向张阔转账支付5万元,12月3日向张阔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3月支付现金5万元给张阔,2014年7月9日转账支付98000元,并支付现金2000元,共计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张阔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2015年7月10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等。2016年1月9日开始,翼领公司未支付利息。因翼领公司与张阔的财产没有区分,借款合同一直是由张阔履行,且翼领公司没有财产,依照合同约定,翼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朱晓义有权追回借款。朱晓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翼领公司、张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朱晓义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张阔转账支付5万元,2013年12月3日朱晓义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张阔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7月9日朱晓义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张阔转账支付98000元,共计248000元。出借人朱晓义与借款人翼领公司签订《翼领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翼领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朱晓义有闲置资金,为此,双方签订本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以翼领公司收到借款日计算利息。该合同借款人处加盖了翼领公司的印章,代表人处载明张阔,朱瑜,并由朱瑜签名。2016年4月20日,朱晓义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出借人朱晓义、李英与借款人翼领公司签订《翼领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翼领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朱晓义、李英有闲置资金,为此,双方签订本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以翼领公司收到借款日计算利息。该合同借款人处加盖了翼领公司的印章,代表人处载明张阔,朱瑜,并由朱瑜签名。朱晓义陈述出借人处李英的签名系朱晓义所签,本案所涉30万元中的另外52000元系现金支付;从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张阔每月8日向朱晓义的账户转账支付11000元,即两笔借款5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每月利息。审理中,朱晓义申请证人朱瑜出庭作证。朱瑜陈述,朱瑜是翼领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翼领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向朱晓义提出借款,借款合同中朱瑜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从2013年年底至2014年11月期间,朱晓义向翼领公司支付了借款共计55万元,其中248000元支付到了张阔的银行账户,另外302000元是支付的现金。翼领公司多次向朱晓义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2015年7月10日翼领公司收回了全部的借条,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月利率和还款期限。其实,在出具两份借款合同时借款已经全部收到了。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张阔按月利率2%支付了利息,本金没有偿还。2015年8月之前的利息也是按约支付的。张阔是翼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公司所有收入转入张阔的账户,诉讼也以张阔的名义提起。张阔出资90万元后立即抽逃。朱晓义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人证言能够陈述本案借款属实,同时张阔与翼领公司财务不分,发生混同,张阔应当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朱晓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明细表、《翼领借款合同》、朱瑜的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款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晓义与翼领公司签订的《翼领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晓义举示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向翼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阔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48000元,并陈述另外52000元系现金支付。朱瑜作为翼领公司的股东,在《翼领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翼领公司代表人处签名,并出庭作证表明收到了朱晓义支付的借款。同时,张阔从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每月向朱晓义的账户支付11000元,从前述两份合同共计55万元及月利率2%的约定分析,张阔系向朱晓义支付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朱晓义向翼领公司支付了借款30万元,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翼领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现朱晓义陈述翼领公司从2016年1月8日后未按约还款,翼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翼领公司未按约还款。朱晓义自愿要求翼领公司从2016年2月8日开始支付利息,系其对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翼领公司应偿还朱晓义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于张阔是否应对翼领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翼领借款合同》陈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所需,借款虽支付至张阔的个人账户,但未表明张阔愿意对翼领公司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朱晓义举示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翼领公司与张阔存在人格混同或账户混同,因此,朱晓义要求张阔对翼领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翼领公司、张阔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翼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晓义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晓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0元,公告费300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3270元,共计9550元,由原告朱晓义负担受理费550元,被告重庆翼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利人民陪审员 李富会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德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