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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8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程林与鲁水明、周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林,鲁水明,周爱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337号原告程林。委托代理人邵义,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水明。被告周爱芬。原告程林诉被告鲁水明、周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水明、周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林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鲁水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同期杭州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于2016年1月28日内归还,如逾期归还,被告愿承担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鲁水明至今分文未还。另,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鲁水明、周爱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离婚登记信息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水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鲁水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爱芬既未来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鲁水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鲁水明、周爱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程林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鲁水明、周爱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鲁水明、周爱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人民陪审员  王 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