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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韩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张某甲,曾某,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扬州市城管局直属分局工作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政,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扬州市城管局直属分局工作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个体。2007年5月1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3月29日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顾杰,江苏鋐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韩某、张某甲、曾某、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偰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政、被告人韩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顾杰、被告人曾某、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韩某为向被害人张某丙索取债务,找被告人张某甲帮助。2015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丙骗至扬州市邗江区云锦假日酒店312房间,并告知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又告知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韩某至云锦假日酒店,指使被告人张某甲限制被害人张某丙的人身自由,向其索取债务,两人对被害人张某丙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张某甲召集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又召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告人张某乙亦自行参与,对被害人张某丙实施看管,直至次日傍晚。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曾某、刘某甲、张某乙殴打了被害人张某丙。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张某丙对被告人李某、韩某、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韩某、张某甲、曾某、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抓获经过及监控录像、借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张某甲、曾某、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韩某、张某甲、曾某、刘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韩某、张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给予七被告人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李某并未自动投案,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是从犯,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先将被害人骗至非法拘禁地点,后又召集他人对被害人进行看管,并殴打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月,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人民陪审员  冀 斌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