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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3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希智诉被告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智,王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1124号原告:王希智,男,194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闻喜县。被告:王和平,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社。原告王希智诉被告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英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希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和平2011年10月份因做生意用钱,借了我现金29000元,先后还款5000元,尚欠借款24000元,经多次讨要,一直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王和平辩称,欠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是拿的原告的现金,该笔款是从别人那里转到被告名下的,已还了5000多元,现没有还款能力。诉前双方已达成每月还款300元的还款协议且已履行,被告愿意按照之前的还款协议履行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0日被告王和平到原告王希智兄长处借款50000元,因原告兄长钱不够,原告兄长从原告处拿了29000元借给了被告。后来原告兄长去世,原告从被告欠其兄长的欠款里分离出了属于原告的29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共偿还了5600元,现尚欠234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希智借款23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王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