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李贤与黄建芳、袁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黄建芳,袁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020号原告:李贤,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黄建芳,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袁小荣,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李贤与被告黄建芳、袁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被告袁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芳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97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分两次共借给二被告89750元,借期一年。到期后,二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袁小荣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原告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我结算过利息。2015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借款本息为89750元,我们给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我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黄建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做生意需资金,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本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88750元的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贤现金89750元(捌万玖仟柒百伍拾元整)借款人:黄建芳袁小荣2015年2月20日”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975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黄建芳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芳、袁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贤借款89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二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义丹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艾晓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