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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名锋与张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名锋,张丽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354号原告许名锋,男,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王小林,宁都县法律授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丽花,女,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许名锋与被告张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名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丽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名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丽花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张丽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张丽花因资金周转不便特向原告许名锋借款5.5万元,当时约定会及时偿还。后经原告许名锋多次催收被告张丽花仍未还款,原告许名锋为维护其权利特诉法院。被告张丽花未提供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张丽花向原告许名锋借款5.5万元。被告张丽花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当时言明会及时偿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许名锋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许名锋特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被告张丽花出具的借据一张及原告方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丽花欠原告许名锋5.5万元借款由其出具了欠条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许名锋借款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丽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长  符英兰审判员  冯龙春审判员  黄智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符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