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新民市卢家屯乡付家烧锅村第一村民小组与新民市卢家屯乡付家烧锅村民委员会、王金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卢家屯乡付家烧锅村第一村民小组,新民市卢家屯乡付家烧锅村民委员会,王金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519号原告:新民市卢家屯乡付家烧锅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新民市。诉讼代表人:赵新生,男,1973年7月20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101211973********,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民市卢家屯乡付家烧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负责人:刘邦营,系村委会主任。被告:王金海,男,195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新民市卢家屯乡付家烧锅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被告新民市卢家屯乡付家烧锅村民委员会、王金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卢家屯乡付家烧锅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赵新生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新民市卢家屯乡付家烧锅村民委员会主任刘邦营、王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新民市卢家屯乡付家烧锅村民委员会未经任何民主议定程序擅自将本村第一村民小组的65亩机动地发包给了王金海,地名西洼子,承包期17年。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明显与我国的法律相悖,严重侵害了原告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村民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王金海返还承包的土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民市卢家屯乡付家烧锅村民委员会辩称,2001年卖的土地,当时经过村民代表会议一致通过的,是通过清欠化债的方式卖的地,卖地钱是没有文件给新增人口补地的,村委会没有地也没有钱,村委会不同意撤销合同。被告王金海辩称,我在2001年和村里签订承包合同是合情合理的,我是有合法承包权的,村里承包给我的土地是在公开平等的情况下承包给我的,也是经村委会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的。他们没有权利告我的,请法院支持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为了清欠化债,减轻群重负担,经村委会代表会研究决定。新民市卢家屯乡付家烧锅村民委员会将机动地西洼子从东往西65亩发包给王金海。承包期18年,从2010年至2027年年末到期。单价每亩人民币52元,合计价钱人民币60,661.00元。王金海已支付承包费人民币60,66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卢家屯乡付家烧锅村村民要求新增人口补地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有被告新民市卢家屯乡付家烧锅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有被告王金海提供付烧村卖机动地合同复印件一份、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是发包方对外发包土地的程序性规定,是法律规范中的管理性规范,并不是效力性规范,因此,对该条规定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目前,我国很多地区农村村民委员会基本没有经济来源,村民委员会进行的新农村建设及公益事业等村集体事务筹集资金的方式比较简单,基本都是发包村里的土地或转让村里的林地使用权或林木所有权等。2010年10月5日,为了清欠化债,减轻群重负担,经村委会代表会研究决定,新民市卢家屯乡付家烧锅村民委员会将西洼子机动地从东往西65亩发包给王金海,发包时已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发包程序合法,发包筹集的资金用于偿还发展农业生产等所欠的村级债务,也是为村民集体利益,该合同的签订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金海不应返还承包的土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付烧村卖机动地合同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付烧村卖机动地合同无效,要求被告王金海返还承包的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民市卢家屯乡付家烧锅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