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龙南龙钇重稀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淅川县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南龙钇重稀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544号原告:龙南龙钇重稀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龙南县东江乡小坑。法定代表人:杨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淅川县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淅川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魏明扬。原告龙南龙钇重稀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淅川县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龙钇重稀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淅川县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3400元及按照同期同类(2015年5月2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开始,原、被告先后签订了8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销售钇基重稀土风电铸件专用球化剂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连续发货QY1F、YFY8等产品,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电汇、票到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提供了合同约定要求的单据发票等。然而,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对所供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对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货款也未按时支付。截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予以对账,双方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03400元,9月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所欠货款须立即支付归还,并且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4、销售发票,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经双方确认的事实。5、业务往来账,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尚未收到货款。被告书面答辩称,2013年12月19日始,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数份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钇基重稀土风电铸件专用球化剂QY1F、YFY8等产品,并逐一对产品质量、采购数量、交货地址、包装运费、数量与价值、付款等作了规定。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型号规格为QY1F530MM稀土硅镁球化剂,该销售合同对产品质量再次做出要求:产品执行企0/LY0012011标准,并提供相对应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答辩人收货后于2014年1月开始使用其产品,不久就发现使用该球化剂生产出来的铸件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数批铸件产品被客户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余万元。先经被告公司内部技术人员检测分析确定,属于原告提供QY1F球化剂不合格造成的。对该问题,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业务人员,原告也在电话回复中基本予以认可,并且其业务员多次来被告处查看处理。后经双方多次交涉,原则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放弃剩余20万元的货款,被告方不再追究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现提起的诉讼,被告认为是原告失信和滥用诉权的表现。同时,在原告起诉后,我方将原告的球化剂QY1F提交河南省产品技术检测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确认为不合格产品。为此,由于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我公司损失30余万元,我公司将提起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检测报告》,证明原告货物不合格。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龙南龙钇重稀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淅川县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球化剂的买卖关系。2013年至2015年期间,双方签订《龙钇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数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收到货后一星期内提出。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龙南龙钇重稀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淅川县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尚未支付货款数额,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203400元,但其未提供双方确认的收货凭证及对账单,而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所欠的货款数额为200000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支付货款,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淅川县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收到货物后一星期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异议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况且,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中的样品为被告方所提供,该检测系被告单方委托,送检的样品未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取样送检,程序具有严重违法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答辩称由于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其公司损失30余万元,由于被告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不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逾期期间的货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提交的最后一份双方签订的《龙钇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货、票到三十日内付清货款,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因此,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损失给原告。被告淅川县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淅川县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南龙钇重稀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龙南龙钇重稀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龙南龙钇重稀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淅川县华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勇代理审判员 : 刘 勇代理审判员 : 曾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