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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浩然与张志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然,张志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2970号原告:王浩然,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被告:张志宇,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原告王浩然与被告张志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然、被告张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与王宝模签订的卖车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车牌号为京P×××××福田汽车一辆及证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王宝模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将原告名下的福田风景冲浪牌汽车卖给被告,价款32000元,但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得知后,因协议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且原告不愿承担为车辆“背户”可能带来的风险,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协议,但协商未果。被告张志宇辩称,原告父亲王宝模是被告姐夫。是被告与王宝模签订的购车协议,该车是王浩然名下。对诉状所称买车时间、车牌号及价款属实。签订协议时王宝模同意为我背户,当时王浩然不在场,想等王浩然回来补签,至今未补签。从买车到现在,被告没有取得北京市购车资格。协议签订后,购车款被告已给了王宝模,汽车被告已开走。签订协议时,原告不知情可以理解,现已过去四年半,应该早就知情了。被告认为协议是有效的,不同意返还车辆及证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1日,原告王浩然的父亲王宝模以王浩然(甲方)名义与被告张志宇(乙方)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将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京P×××××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卖给被告张志宇,价款32000元,并约定了其他条款。落款王宝模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名,乙方张志宇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购车款32000元交付王宝模,被告张志宇将该车开走,随车物品有机动车行驶证一本。现该车及机动车行驶证仍在被告处。本院认为,被告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购买北京市小客车资格的情况下,与原告父亲王宝模签订购车协议,购买了北京牌照的涉案车辆,被告以原告为其背户的形式购买该车,违反法律规定,该购车协议应认定无效。被告应将所购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京P×××××福田汽车一辆及机动车行驶证,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机动车登记证一本,因被告否认买车时取走机动车登记证,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宇返还原告王浩然车牌号为京P×××××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含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志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贺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