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天津保税区骏腾物流有限公司、天津中石兴业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保税区骏腾物流有限公司,天津中石兴业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4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保税区骏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82号盛泰公寓8902。法定代表人:金宝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楠,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石兴业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21号财富星座A11二层。法定代表人:石文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亮,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保税区骏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石兴业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39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骏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楠、被上诉人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骏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裁定形式驳回骏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裁定骏腾公司仅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3、骏腾公司与兴业公司达成的仓储协议属于真实交易,价格公允,骏腾公司仓储费的主张应被支持;4、骏腾公司对仓储货物的留置权应当得到保护。兴业公司辩称,对骏腾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认可,同意一审裁定结果,不同意一审裁定关于骏腾公司、兴业公司股东存在高度混同的认定。骏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业公司向骏腾公司支付仓储费7383473.86元(该仓储费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以及自2015年12月01日至实际提货之日止按照0.2元/吨/天/计算的仓储费;2、确认骏腾公司对兴业公司所仓储的41761.73吨铁矿石享有留置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兴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骏腾公司与兴业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仓储协议,约定骏腾公司将其仓库提供给兴业公司用于存储铁矿石,合同期限3年,存放铁矿石数量41761.73吨,仓储费计算方式为存放030天免费,第31天至90天期间按0.1元/吨/天计算,超过90天按0.2元/吨/天计算。合同签订之日起,骏腾公司每月初核算上月仓储费用,并提供结算表,兴业公司核对无误后给予确认,最后一批货物出库前结清全部仓库费用。货物进出库方面,双方约定,入库后,骏腾公司根据实际数量开具入库单,包括件数、重量等;兴业公司货物出库前应提前通知骏腾公司,告知货物出库件数、重量等,以便核实出库。货物出库必须凭兴业公司出具的出货通知单。出货通知单须有兴业公司联系人签字、盖公章后方可有效,骏腾公司按照出货通知单核实出库。兴业公司出库通知单传真有效。骏腾公司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显示兴业公司从案外人天津滨海新区中远信达物流有限公司租赁仓储场地用于经营货场储运以及矿石加工等业务,租金每年2280000元。庭审中骏腾公司提交仓储费计算明细,该明细汇总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11月1日仓储费共计7383473.83元,兴业公司对欠付骏腾公司上述仓储费用不持异议。另查,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兴业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经(2015)滨功诉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兴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609640.1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根据案外人提供的线索,该保全案件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查封了兴业公司名下位于骏腾公司仓库的铁矿石41000吨,执行员当场向骏腾公司仓库负责人金仑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兴业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经(2015)滨功民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判决:“一、被告天津中石兴业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1100万元;二、被告天津中石兴业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逾期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7日;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12日;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计算);三、如被告天津中石兴业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有权就登记在津滨动抵登字(2014)第0043号动产抵押登记证项下的35000吨铁矿石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业已生效,且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已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津0116执80268号,该案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尚未结案,亦尚未对涉案被封铁矿石作出处理。一审庭审中,骏腾公司表示因发现诉争的铁矿石被法院查封,得知该标的物上存在其他的债权争议,故提起本次诉讼。而兴业公司表示对于(2015)滨功民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认可,但并未上诉,对于本案骏腾公司诉争的留置权和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动产抵押权,由哪一方优先受偿请法院依法判决。经查,骏腾公司股东有三人:金宝惠、石映雪、金仑;兴业公司股东有四人:石文斌、石映雪、金仑、石映洁。另查,骏腾公司、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惠与石文斌在同一户籍,关系为夫妻,石映雪户籍亦与上述二人一致,一审庭审中兴业公司自述石映雪为金宝惠和石文斌的女儿。一审法院认为,所谓诉讼即当事双方存在纠纷和利益冲突,诉诸法院的目的是定纷止争。而结合查明的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以及仓储费的计算和总额并无争议,兴业公司亦同意骏腾公司行使留置权,双方关于诉争铁矿石以何种价格行使留置权亦在庭外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之间并无分歧,然,骏腾公司诉请留置权的标的物已经(2015)滨功民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享有动产抵押权,且系(2016)津0116执80268号执行案件中被依法查封扣押的标的物。骏腾公司诉请目的在于排除该执行案件的涉案标的物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2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由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逐步促进涉执行诉讼审判的专业化,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对涉执行的诉讼案件集中审理。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文件,争议财产已经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主张权利,不得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进一步讲,本案骏腾公司、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且二公司的股东存在高度混同。诉争41000余吨铁矿石堆放在骏腾公司储运厂仅占小部分面积,骏腾公司经营的仓储物流场地全年租赁费228万元,而本案仓储费折合每年305万元,有过高之嫌。诸多因素导致骏腾公司诉请的仓储费之债权合理性,在执行标的物他项权人未知情的情况下,不应予以判断和处理。综上所述,执行异议程序属于特别救济程序,本案骏腾公司诉请的仓储费以及在该仓储费范围内行驶留置权的主张因涉及执行标的,均应统一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进行解决,防止在申请执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与执行相悖的民事判决。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一审庭审中,兴业公司对骏腾公司主张的仓储费不持异议,并认可骏腾公司留置与欠款相当的铁矿石。本院认为:骏腾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对另案诉争的铁矿石而产生的,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3365号案件中,经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申请,对诉争铁矿石采取了保全措施,一审向仓储单位骏腾公司进行了送达。该案判决已经生效,判项中确认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对该诉争的部分铁矿石享有动产抵押权,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现骏腾公司提出仓储费之诉,并坚持对诉争的铁矿石主张享有留置权,而该留置权涉及的标的物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骏腾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解决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驳回兴业公司的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一审裁定主文表述不当,应调整为驳回骏腾公司的起诉。骏腾公司对案件实体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骏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裁定主文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相应的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39941号民事裁定主文为“驳回天津保税区骏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天津保税区骏腾物流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紫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