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玉平与门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平,门玉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852号原告苏玉平,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门玉涛,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苏玉平与被告门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门玉涛支付货款12000元;2、由被告门玉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自己从事养殖业,也兼销售部分兽药,被告门玉涛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兽药,几年来共欠原告兽药款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门玉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苏玉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门玉涛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苏玉平药款合人民币12000元,门玉涛,2013年8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书证即被告门玉涛书写的欠条,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自己从事养殖业,并销售部分兽药,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兽药,有部分支付了货款,有部分赊欠,几年来被告门玉涛共欠原告苏玉平兽药款120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一张欠12000元药款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苏玉平与被告门玉涛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苏玉平已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门玉涛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综上所述,原告苏玉平要求被告门玉涛支付货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门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玉平货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门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向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绍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