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官某甲、杜某甲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甲,杜某甲,杜某乙,官某乙,张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官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因殴打他人于2002年1月8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甲、杜某甲、杜某乙、官某乙、张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露,被告人官某甲、杜某甲、杜某乙、官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官某甲、杜某甲、杜某乙、官某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始兴县隘子镇坪丰林场的黄水山场利用油锯等作案工具砍伐该山场上的杉树,盗伐林木计材积2.845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4.516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甲、杜某甲、杜某乙、官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表示无异议,并有油锯、运输工具、被伐林木等物证(照片)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治安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林权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官某甲、杜某甲、杜某乙、官某乙、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甲、杜某甲、杜某乙、官某乙、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伐林木蓄积4.516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甲、杜某甲、杜某乙、官某乙、张某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官某甲、杜某甲、杜某乙、官某乙、张某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官某甲、杜某甲、杜某乙、官某乙、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上述五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官某甲、杜某甲、杜某乙、官某乙、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杜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官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货车一辆予以没收,由始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雷武锋审判员 卢德和审判员 赖丽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伟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