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沈阳赛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赛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伊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475号原告沈阳赛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卫东,执行董事。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慧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上海伊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金旺路29号1层。法定代表人朱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少兰,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赛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简称沈阳赛诺汽车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7559号关于第5152861号“hansaparts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上海伊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上海伊誊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赛诺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慧颖,第三人上海伊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上海伊誊公司就第5152861号“hansaparts及图”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因本案系上海伊誊公司于201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修正实施后提出的撤销复审案件,故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又因本案第三人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的日期及所需要审查的复审商标使用期间均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简称三年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修改前《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沈阳赛诺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虽能证明其在三年期间将“HANSAPARTS”/“HANSA”商标使用在电喷连接器、发电机、起动机、汽车底盘零件商品上,但沈阳赛诺汽车公司并未提供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汽车、摩托车等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三年期间内在汽车、摩托车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规范的商业使用。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原告沈阳赛诺汽车公司诉称:被诉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原告沈阳赛诺汽车公司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及被诉决定的事实认定错误表现如下:一、原告沈阳赛诺汽车公司在三年期间采购和销售了带有“hansaparts”的陆地车辆变速箱、车轮毂、陆地车辆刹车片和汽车减震器等汽车底盘零件,汽车零件产品的销售和出口报关习惯,经常简化归类填写发票。此外,原告沈阳赛诺汽车公司还授权汕头市开达实业有限公司于三年期间内在车辆喇叭等商品上使用“hansaparts”商标,授权宁波市镇海阳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于三年期间内在雨刷器等商品上使用“hansaparts”商标,用于国内和出口销售。二、原告沈阳赛诺汽车公司一直致力于宣传和推广“hansaparts”品牌,在三年期间通过网络和展示会展示商品,宣传品牌。三、“hansaparts”商标是原告唯一注册商标,仅注册于车辆配件及相关机电产品,并非恶意占有商标资源。复审商标是原告与海外合作伙伴马来西亚SOLIDCORPORATIONSDN.BHD经过多年努力联合开发,双方各自负责在本国市场的商标注册和宣传,在全球对商标进行系列推广。综上,原告沈阳赛诺汽车公司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沈阳赛诺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伊誊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系第5152861号“hansaparts”商标,由沈阳赛诺汽车公司于2006年2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辆喇叭;风挡刮水器;陆地车辆变速箱;车辆汽油箱盖;车辆轮胎;摩托车;车轮毂;陆地车辆刹车片;汽车减震器商品上,专用期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上海伊誊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就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受理该申请后,商标局经审理,作出了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0141号决定,认为沈阳赛诺汽车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收到前述决定后,上海伊誊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复审程序中,沈阳赛诺汽车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关于销售“hansaparts”商标产品的证明及宣传品(胶水)照片。商标评审委员会调取了原告沈阳赛诺汽车公司在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其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2、名片、参展照片、辽宁省机电产品进出口企业联合会的证明;3、阿里巴巴国际站品牌宣传的截屏、商标设计规范、彩盒设计标准、产品及包装的图片;4、海关进出口税则相关页、原告沈阳赛诺汽车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广安顺配件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记账凭证及出口货物海运提单、报关单、产地证明、保险单等单据;5、海关进出口税则相关页、原告沈阳赛诺汽车公司与河间市奥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出口货物海运提单、产地证明、保险单等单据;6、商标使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票、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7、岩石机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合作协议。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原告沈阳赛诺汽车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商标局调取的证据材料作为其作出被诉决定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沈阳赛诺汽车公司及第三人上海伊誊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沈阳赛诺汽车公司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五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为:显示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的阿里巴巴网站合同及汇款凭证,用以证明2011年原告进行宣传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材料包括:1、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使用人分别为浙江固久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固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期限起始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30日与2011年10月29日,终止时间均为2015年1月3日;2、显示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的提单及翻译件;3、显示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4、显示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的原产地证明及其翻译件;5、显示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的发票联;6、显示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的增值税发票;7、显示日期为2013年7月8日的商业发票及其翻译件;8、产品购销合同;9、汇入汇款通知单及进账单;10、装箱单及其翻译件,显示时间为2013年7月8日;11、情况说明。该组证据材料显示商品均为汽车喇叭,用以证明原告沈阳赛诺汽车公司在喇叭商品上授权浙江固久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固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以及被许可使用人出口复审商标商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包括:1、显示时间为2010年12月17日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为泉州市艺达车用电器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2、提单及其翻译件,显示时间为2013年7月9日;3、显示时间为2013年7月9日的原产地证明书及其翻译件;4、显示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的福建省增值税发票;5、装箱单及其翻译件,显示时间为2013年7月4日。该组证据材料显示商品为起动机、汽车喇叭等商品,用以证明原告沈阳赛诺汽车公司授权泉州市艺达车用电器有限公司在汽车喇叭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以及泉州市艺达车用电器有限公司将标有复审商标的汽车喇叭商品出口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包括:1、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为宁波市镇海阳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2、提单及其翻译件,显示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6日及2012年6月28日;3、海关出口报关单,显示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20日及2012年7月6日;4、显示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1日及2012年6月18日的原产地证明书及其翻译件;5、装箱单及其翻译件,显示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7日及2012年6月24日;6、商业发票及其翻译件,显示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6日及2012年6月24日;7、发票联、贷记通知单及进账单。该组证据材料显示商品为雨刷片,用以证明原告授权宁波市镇海阳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及宁波市镇海阳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出口雨刷片商品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为岩石汽车工业集团上市及进入中国市场新闻报道。经质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这五组证据材料原告沈阳赛诺汽车公司在复审阶段并未提交,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质证。第三人上海伊誊公司认为,这五组证据中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为自制证据,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使用证据上仅显示“HANSA”字样,未显示复审商标图样,对于“HANSA”字样的使用并非商标使用行为。以上事实,有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复审程序与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上海伊誊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复审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以撤销的申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即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连续三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开始实施,而本案需审查的相关事实发生在此日期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系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后受理第三人上海伊誊公司的无效宣告申请,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情形不同,但鉴于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及本案要审查的三年期间均在《商标法》修改之前,被诉决定作出于《商标法》修改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院认为,对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对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商标法》。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修改前《商标法》与修改后《商标法》的适用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故此,本院认为,只要在三年期间将复审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虽然原告沈阳赛诺汽车公司部分使用证据在复审阶段并未提交,不是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但考虑到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的使用而非商标撤销本身,故此,本着查清复审商标在三年期间内是否实际使用这一事实的目的,本院对于原告沈阳赛诺汽车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的使用证据亦予以考虑。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辅之以报关单、退税发票、商业发票及其翻译件、汇款贷记通知书、销售订单、装箱单等证据,其商品与数量相互对应,并显示了复审商标文字部分,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及其被许可使用人在三年期间内在汽车喇叭、风挡刮水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的事实。综上,原告沈阳赛诺汽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期间内在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此,本院认为,原告沈阳赛诺汽车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虽然程序合法,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7559号关于第5152861号“hansapart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上海伊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就第5152861号“hansaparts及图”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旭东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人民陪审员 姚 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熊北辰书 记 员 王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