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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洪艳与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艳,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1424号原告:王洪艳,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京城镇东京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503819-1。法定代表人:李功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昕,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管。原告王洪艳与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要求被告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给付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实际向王洪艳交付房屋止的违约金251956元。诉讼中,王洪艳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王洪艳购买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鸡冠新区A-08地块星河公馆×号楼×单×层×室,面积为132.6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12106元,2014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约定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如违反协议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日赔偿购房者已实际交纳购房款总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违约金。王洪艳按照协议约定向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全额交纳购房款后,该房屋于2015年11月份竣工。因该房屋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原告王洪艳不能办理入户手续。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辩称,王洪艳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王洪艳购买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开发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并于2015年7月1日通知星河公馆4号楼、5号楼业主办理入住手续,但王洪艳至今未办理入住手续,因此与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无关。星河公馆8、9号楼尚未竣工,整体楼盘尚未验收,故办理不动产登记尚需时日。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对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星河公馆154套房屋已经提出执行异议,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认定查封房屋确有错误,近期内将全部解除查封,但查封房屋并不影响王洪艳办理入住占有使用。因此,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给付王洪艳逾期入住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算到2015年7月6日期间违约金为117854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洪艳对被告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洪艳提交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房屋收据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交纳购房款,王洪艳购买的是×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因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工作疏忽在商品房买卖协议中误写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同时证实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违约,合同约定2014年5月31日交付房屋,由于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疏忽、延迟交工加之该土地被抵押,涉诉房屋被查封,导致王洪艳目前仍未入住。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出卖人交付房屋面积以房产部门测绘为准多退少补,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出售房屋时,楼栋的排序按设计图纸出售,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房产局以面对楼盘顺时针方向排序,出现楼栋编排不一致并非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所谓的工作过失,延迟交付竣工,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依约愿意承担赔偿违约金责任,该房屋被法院查封近期内可以解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押登记,而地上附着物及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所以不影响王洪艳办理入住,王洪艳不办理入住是其自身原因。因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认可王洪艳交付了购房款的事实,故对王洪艳证实其履行协议交付购房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洪艳在庭审中认可其在购房时选择的房屋与实际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向其交付的房屋是同一房屋,房产部门在本案涉诉房屋出售时未对该房屋进行编号,现经房产部门统一对星河公馆小区编号后,本案涉诉房屋的房号发生了变更,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在实际交付房屋与合同签订购买房屋的房号不一致不是疏忽导致的,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就现在要实际交付的房屋房号为×号楼×单元×层×号无异议,且对于该房屋于2015年6月1日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无异议,因房屋存在被查封的实际情况,故王洪艳不办理入户手续符合常理,故对王洪艳证实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违约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王洪艳提交证据二光碟一张,证实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已被出卖,并由第三人实际占有并居住,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未给王洪艳购买的×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导致王洪艳无法办理入住手续。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其他业户已经办理入住手续,王洪艳拒不办理入住与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无关,房屋编排顺序出现误差并不影响王洪艳办理入住。因王洪艳自认其购房时选择的房屋与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要向其交付的房屋一致,只因房屋编排顺序导致房号不一致,王洪艳在庭审中表明其因房屋查封问题一直未办理入住,故对证据二本身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二入住通知书复印件四张,证实星河公馆小区5号楼其他业主接到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通知后于2015年7月2日即办理入住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领取进户钥匙,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系鸡西市鸡冠区星河公馆小区的开发商。2013年9月3日,原告王洪艳与被告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二条:出卖人承诺,1、出卖人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星河公馆”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项目所占用的土地符合商品房住宅建设用地要求,出卖人具有商品房开发资质;2、出卖人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对“星河公馆”商品房开发项目进行整体开发建设,在开发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影响本协议的履行;3、出卖人保证已为建设的“星河公馆”所有土地支付了一切应付款项,该块土地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争议;4、出卖人保证所委托的“星河公馆”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都具备合格资质;5、出卖人保证所售的商品房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第三条:“星河公馆”整体概况,出卖人所建“星河公馆”位于鸡冠新区A-08地块。出卖人确保“星河公馆”于2014年5月31日前完全竣工。出卖人交付房屋面积以房产部门测绘为准,多退少补。第四条:房屋价款及支付方式,1、购买人所购房屋为×号楼×单元×层×号设计面积132.67平方米,单价3860元,房屋总价512106元,购买方式为全额付款……第五条:违约责任,出卖人违反本协议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日赔偿购房者已实际交纳购房款总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个别条款中有对违约责任特别约定的,按特别约定)……”。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为王洪艳出具两张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金额分别为180000元和332106元,共计512106元。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经房产部门编号后变更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王洪艳在庭审中认可其在看房时选择的房屋与房产部门编号后的×号楼×单元×层×号房屋是同一房屋,且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同意向王洪艳交付该房屋。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称其于2015年7月1日通知王洪艳办理入住手续,王洪艳迟迟未去办理,与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无关。王洪艳不认可,提出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从未通知其办理入住手续,但其从他人处得知该房屋于2015年11月开始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因该房屋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所以一直未去办理入住手续。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认可5号楼2单元7层1号房屋在2015年6月1日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通知王洪艳办理入住的时间。诉讼中,原、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在庭外自行办理了入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王洪艳已按协议约定向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交纳购房款,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5月31日前向王洪艳交付房屋,但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向王洪艳承担违约责任,故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王洪艳给付违约金。因原、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已自行办理了房屋的入户手续,故对王洪艳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数额为233568.04元。综上所述,对于王洪艳要求天福利亨房地产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3356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艳违约金23356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1元,原告王洪艳负担6637元,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04元,此款原告王洪艳已预付,被告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数额给付原告王洪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彦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