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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成章与杨裕边、王虹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章,杨裕边,王虹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913号原告:吴成章,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杨裕边,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虹喜,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安溪县。原告吴成章与被告杨裕边、王虹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成章到庭参加诉讼,杨裕边、王虹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成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杨裕边、王虹喜共同偿还吴成章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止的利息为7000元);2.由杨裕边、王虹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杨裕边、王虹喜向吴成章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款项汇入杨裕边、王虹喜指定的平安银行账户62×××31。并由杨裕边、王虹喜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吴成章收执。后经吴成章多次催讨,杨裕边、王虹喜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杨裕边、王虹喜未作答辩。吴成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吴成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成章的诉讼主体资格;2.杨裕边、王虹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裕边、王虹喜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裕边、王虹喜向吴成章借款及约定利息等事实。本院认为,因杨裕边、王虹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吴成章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杨裕边、王虹喜向吴成章借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杨裕边、王虹喜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吴成章收执。杨裕边、王虹喜至今未按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吴成章与杨裕边、王虹喜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裕边、王虹喜至今未能偿还吴成章该借款50000元,系属违约行为,故杨裕边、王虹喜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吴成章起诉请求杨裕边、王虹喜偿还所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吴成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裕边、王虹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杨裕边、王虹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吴成章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杨裕边、王虹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锦锋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秋华速 录 员  陈淑婷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