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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建祥与侍松诗、连云港市博盟速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祥,侍松诗,连云港市博盟速递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3537号原告:刘建祥,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朱铁军、江树春,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侍松诗,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连云港市博盟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中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8832561-1。法定代表人:沈兵城。委托代理人:侍松诗,该公司职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组织机构代码:76829919-3。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侯凤琴,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住所地灌云县通淮路,组织机构代码:51028023-3。法定代表人:彭卫。委托代理人:贺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建祥与被告侍松诗、连云港市博盟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盟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第三人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安邦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案转为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祥的委托代理人朱铁军,被告侍松诗并为被告博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侯凤琴,第三人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后在庭审中增加请求3649.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侍松诗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至东王集乡六里村八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机动车道内的原告刘建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发生追尾碰撞,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侍松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在灌云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垫付110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各被告赔偿,但各被告相互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3.行车证与驾驶证、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事故中驾驶人员、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4.灌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损伤治疗中由自已支付的费用437.56元。被告侍松诗、博盟公司共同辩称,对发生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侍松诗是被告博盟公司的职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驾驶员工作。本案事故是被告侍松诗在工作期间发生,肇事车辆是被告博盟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在医院的用药有异议,我们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责任。在原告于中医院治疗时,已垫付了相关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侍松诗、博盟公司提交下列证据:灌云县中医院CT、DR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为原告损伤治疗所垫付的费用650.11元。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过高,经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第三人为原告的治疗中有非必须用药(包括抗生素等),其费用金额为6741.1元,系第三人过度滥用药物行为。被告安邦公司所申请的司法鉴定费用应由承担不利后果一方负担。另原告诉求的三期部分没有进行鉴定,赔偿期限要酌情降低,应按照原告必须用药和第三人出具的用药清单的比例来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陈述:原告伤后在我院住院治疗,我院为其共花医疗费11195.93元。现请求法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在本案中给予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第三人提交下列证据:⒈原告在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损伤医治情况;⒉原告在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为治疗原告损伤需付费用11195.93元。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被告侍松诗、博盟公司及第三人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第三人处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未持异议,但均认为所花医疗费用过高,被告安邦公司对此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15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依本院委托作出审查意见:刘建祥交通事故致头颅外伤,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其在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的用药中抗生素头孢唑肟、营养支持用药、奥美拉唑针为非必须用药。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第三人为原告损伤治疗的合理医疗费用合计为4454.83元。又被告安邦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无鉴定意见,赔偿期限应按照原告必须用药和第三人出具的用药清单的比例来承担的辩解,但未能举出反驳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虽经医院神经系统检查无客观体征,但其症状属轻型颅脑损伤所见,伤后14日内进行住院治疗不违反《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而被告安邦公司仅有辩解,无证据佐证,且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刘建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侍松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侍松诗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侍松诗系为完成被告博盟公司工作而驾驶车辆时发生事故,侍松诗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侍松诗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博盟公司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博盟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该主张符合实际,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结合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437.56元;确认被告侍松诗、博盟公司为原告垫付650.11元;第三人主张为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内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合理医疗费用合计为4454.83元。对于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非必须用药的相关费用(计6741.10元),属第三人抑或第三人与原告自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伤治疗的合理医疗费用共计5542.50元。2、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日计算,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623.56元、护理费623.56元、营养费247.10元。3、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时交通所需,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刘建祥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计7616.72元,依法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侍松诗、博盟公司主张的为原告垫付650.11元,应从被告安邦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安邦公司直接向被告侍松诗、博盟公司支付;对于第三人主张的为原告住院治疗所垫付的合理费用4454.83元,亦应从被告安邦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安邦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关于被告安邦公司因申请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680元,本院从鉴定的原因及意见分析,确认由第三人承担。该费用可以在被告安邦公司直接向第三人的支付内容中结算,不再另行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祥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11.78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侍松诗、博盟公司垫付款人民币650.11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垫付款人民币2774.83元(扣除鉴定费1680元后)。四、驳回原告刘建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侍松诗、博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金磊书记员  张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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