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1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谭某华、勾某与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华,勾某,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21民初867号原告谭某华。原告勾某。上述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权,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小河镇金盛大道特一号金盛产业园内1号综合楼办公室3楼301房。法定代表人田某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谭某华、勾某与被告湖北凯胶龙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原告谭某华、勾某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某华、勾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谭某华、勾某负担。审判员 姚 建 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