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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燕龙与徐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燕龙,徐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886号原告袁燕龙,男。委托代理人范练旭,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鑫,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杰明,男。原告袁燕龙与被告徐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燕龙的委托代理人范练旭、孙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期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6日一次性还清,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拒不付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杰明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杰明没有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杰明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6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徐杰明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投诉本院,要求被告付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徐杰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徐杰明所立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徐杰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杰明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杰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袁燕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元,由被告徐杰明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丽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子斌原告袁燕龙,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范练旭,规定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鑫,规定粤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杰明,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中山中山居委县。原告袁燕龙与被告徐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燕龙的委托代理人范练旭、孙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期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6日一次性还清,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拒不付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杰明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杰明没有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杰明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6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徐杰明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投诉本院,要求被告付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徐杰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徐杰明所立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徐杰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杰明归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杰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袁燕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元,由被告徐杰明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丽容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郑子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