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潘国辉与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金寨县仙桃至黄柏山林场公路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辉,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金寨县仙桃至黄柏山林场公路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4民初1884号申请人:潘国辉,男,1981年2月15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被申请人: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中豪国际博览城22栋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58526006N。法定代表人:张振,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金寨县仙桃至黄柏山林场公路项目部,住所地金寨县关庙乡仙桃村。负责人:孙承胜,该项目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国辉与���告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金寨县仙桃至黄柏山林场公路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潘国辉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金寨县仙桃至黄柏山林场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160000元进行保全,申请人潘国辉以郑伟的一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潘国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安徽路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金寨县仙桃至黄柏山林场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100000元。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潘国辉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沈 杰审 判 员 朱江山人民陪审员 程克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