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冬兰与陈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兰,陈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943号原告张冬兰,女,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陈瑞生,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邓育平(系被告陈瑞生之妻),女,1968年3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张冬兰与被告陈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兰与被告陈瑞生的委托代理人邓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月利率2.5%,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2014年元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5%,每半年付息1次;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5%,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机560000元及利息(16万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万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万元自2014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资金,答辩人会慢慢归还,已经支付了2.4万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2.5%,每半年付息一次;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每半年付息一次;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每半年付息一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9月27日借款16万元的利息2.4万元(即支付了该借款6个月的利息),之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转账凭证四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瑞生借到原告人民币本金5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6万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另20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再20万元本金自2014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以上利息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陈瑞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曾礼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