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聂茶梅与程定勇、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茶梅,程定勇,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102号原告:聂茶梅,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敏,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定勇,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樟树市。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男,该公司员工,住本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誉潇,男,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员工,住樟树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代表人:金江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根,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聂茶梅(下称原告)诉被告程定勇(下称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邦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樟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敏,恒邦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誉潇和人寿财保樟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4921.49元;恒邦财保公司、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22时18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29***的小车,由樟树市城区往本市观上镇方向行驶,行至盐城大道与樟观公路交叉口时,追尾撞上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54921.49元。被告系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分别在恒邦财保公司、人寿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恒邦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告实际发放工资标准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一致;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电动车损失应提供具体的维修项目及维修清单;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人寿财保樟树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被告一在我公司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详述。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恒邦财保公司、人寿财保樟树公司在本案中分别应承担何种保险责任,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且证明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情况;2、被告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私有,该车在恒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樟树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用的金额;4、租床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租床费用300元;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金额、“三期”以及鉴定费金额;6、工伤认定书、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明原告在本事故发生前在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其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7、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其母亲)的户籍类别、年龄及扶养人的人数;8、车损票据、清单,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所花费的交通费;10、收入证明、失地证明,进一步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恒邦财保公司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误工期持有异议,认为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8持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具体维修项目和清单予以印证;对证据9持有异议,建议按10元/天以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原告全休期间银行卡清单才能印证其误工损失,部分失地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人寿财保樟树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保单不持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有异议,认为虽有交警大队的公章,但均系复印件,必须提供原件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按其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表予以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4的“三性”均持有异议,且认为租床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意恒邦财保公司的意见,另外对后续治疗费持有异议,认为其尚未发生,不应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工资收入应扣除社保、医保等计算,而原告若已认定工伤,除残疾赔偿金外,其他赔偿项目则不能重复主张;对证据7、8、10的质证意见与恒邦财保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9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有两张加油费票据发生在原告受伤之前,且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证据1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保单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驾驶证、行驶证虽系复印件,但有本市交警大队的核实,对其“三性”予以认定;人寿财保樟树公司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以及针对证据3提供的由其公司自行制作的医疗费用审核表,因其并不能证实原告用药中非医保用药与同类可替代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价格差额,对其质证意见和其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表不予采纳;证据4虽是收款收据,但因为属于原告护理人员的合理性开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两被告认为误工期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虽未发生,但其提供的鉴定意见已经能证实其后期所需费用,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查明损失程度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约定的方式排除承担此笔费用的行为属于免除其法定义务,应属无效,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对鉴定费票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证据6、7、10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统一、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在城镇企业务工一年以上,也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其母)系全部失地的农民,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证据8属合理开支,维修发票与维修清单能相互印证、统一,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中有部分票据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符,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但因交通费系原告的合理开支,对此费用本院将酌情认定。综上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22时18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29***的小车,由樟树市城区方向往本市观上镇方向行驶,行至盐城大道与樟观公路交叉口时,追尾撞上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1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018号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57489.50元。医院诊断为:1、L2右侧横突,L3双侧横突,L4、L5左侧横突骨折;2、脊髓损伤;3、脑震荡;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右眼上斜肌麻痹(部分);6、右耳鼓膜穿孔;7、右侧慢性中耳乳突炎。出院时医嘱:1、继续休息;2、建议至上级医院咨询治疗;3、在医师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4、随诊。之后,原告在南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花费886.80元。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依次为150天、60天、90天;3、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2006年4月,原告修理其因该事故损坏的电动车,花费维修费1300元。原告出生于1965年11月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杨顺秀出生于1930年6月6日,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7名,属失地农民。原告在本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2015年度年收入为39680.52元。2016年2月至6月平均每月领取829.2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涉案肇事车辆系被告的私家车,其为涉案肇事车辆分别在恒邦财保公司、人寿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客观公正,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是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恒邦财保公司和人寿财保樟树公司分别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两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该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保樟树公司关于扣减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2500.21元的要求系其单方主张,无其他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两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系以格式条款约定的方式排除其法定义务,应属无效,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两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本案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58286.3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到庭被告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计算时间太长,计算标准太高。经审查,其异议成立。原告的误工标准有充分证据证实,但计算有误,应按其应发工资收入29001.63元/年,扣除其已发工资收入829.28元/月的平均数额计算。到庭被告要求误工期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合理合法。故确认其该项损失为8758.74元[(29001.63元/年÷12个月-829.28元/月)÷21.75×120天]。3、护理费。到庭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应按上一年度私营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其护理费为9646.55元(27975元/年÷12个月÷21.75×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到庭被告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太高。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应认定。经审查,其异议部分成立。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其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参照我市的一般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和鉴定的营养期限,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90元(30元/天×93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到庭被告对此项请求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城区企业务工一年以上,依法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责任、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到庭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被扶养人属于完全失地的农民,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故其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该项损失共为1195.14元[5年×16732元/年÷7×10%]。6、车辆修理费。到庭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损失应有维修项目和清单。经审查,其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维修发票的同时提供了维修项目和清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300元。7、交通费。到庭被告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根据原告就治医院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住院时间等,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8、陪护床租赁费。到庭被告有异议,认为非法定赔偿项目,且只有收款收据,不能支持。经审查,其异议不成立,该笔费用系原告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故确认该项损失为300元;9、后续治疗费,人寿财保樟树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的随意性较大,该笔费用尚未发生,不应支持。经审查,其异议不成立,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原告需要作业疗法、康复费用的金额,应予采纳。故确认该项损失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597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聂茶梅的损失为:医疗费58286.30元、误工费8758.74元、护理费964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4195.1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陪护床租赁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合计145976.73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9200.4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776.3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聂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原告聂茶梅负担196元,被告程定勇负担3202元(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妍审 判 员 席云平代理审判员 尧豫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惠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