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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传义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传义,男,曾因盗窃罪于2005年11月6日被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传义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丽、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传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传义窜至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某火锅店内,盗窃人民币现金13000元、电脑主机箱二台。经盘锦市双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2000元。2016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传义又窜至上述地点撬开后门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现金7000元、电脑主机箱二台及录像机一台。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6年3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传义再次窜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盗窃人民币现金1000元及摄像头一个。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元。随后,杨传义又携带从一楼厨房找到的一把菜刀欲对二楼保险柜行撬时因被害人季某1起夜走动而未能得逞,后用刀对被害人季某1、季某2进行威胁并索要财物,将被害人季某2的手机抢走(该手机无法估价),并将二被害人双手绑住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传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传义以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杨传义应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传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传义窜至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某火锅店内,盗窃人民币现金13000元、电脑主机箱二台。经盘锦市双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2000元。2016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传义又窜至上述地点撬开后门侵入室内,盗窃人民币现金7000元、电脑主机箱二台及录像机一台。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6年3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传义再次窜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盗窃人民币现金1000元及摄像头一个。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元。随后,杨传义又携带从一楼厨房找到的一把菜刀欲对二楼保险柜行撬时因被害人季某1起夜走动而未能得逞,后用刀对被害人季某1、季某2进行威胁并索要财物,将被害人季某2的手机抢走(该手机无法估价),并将二被害人双手绑住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总计25600元,现金被其挥霍,涉案物品被其丢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的线索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经过证实本案立案、破案及被告人到案的事实;2、被害人季某3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某火锅店分别于2016年2月17日、2月28日、3月6日三次被盗,被盗现金21000元左右及电脑主机箱、录放机、摄像头等物品及3月6日其姐姐季某1、季某2被抢的事实;3、被害人季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6日凌晨3点左右,其与姐姐季某2在某火锅店内二楼被一名陌生男子持刀抢劫,季某2手机被抢走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季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6日凌晨3点左右,其与妹妹季某1在某火锅店内二楼被一名陌生男子威胁抢劫财物,其手机被抢走的事实经过;5、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火锅店收银员,店内三次总计21000元左右现金及电脑主机箱等物品被盗的事实;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6日凌晨四点左右,在某火锅店二楼的宿舍内突然听到外面有敲门及按保险柜密码锁的声音,凌晨4点20分左右报警的事实;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7日23点,接其对象姜冬雪下班,2月28日早上7点50分接到姜某某打来的电话,告诉他店里昨天晚上被盗事实;8、被告人杨传义的供述证实2016年春节以后,先后在双台子区辽河岗附近的某火锅店盗窃三次,第一次盗窃13000元及电脑主机箱两个;第二次盗窃5000、6000元钱及电脑主机箱两个、监控录像机一台;第三次盗窃700、800元钱及摄像头一个,之后在厨房冰柜上找出一把菜刀,来到二楼最里面的屋,正准备用菜刀撬保险箱的时候,听到有人走动的声音,之后持菜刀向两个女被害人索要钱财,抢走一部手机的事实;9、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双价认字[2016]36号)电脑主机箱二台(作案时间2016年2月17日)鉴定价格2000元;电脑主机箱二台(作案时间2016年2月28日)鉴定价格2000元;录像机一台,鉴定价格500元;监控摄像头一个,鉴定价格100元;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及照片、用于绑被害人双手的毛巾及照片;11、发还清单证实现场提取的菜刀、毛巾等物品返还的情况。12、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因盗窃罪被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8月9日刑满释放;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传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传义又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传义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传义应以抢劫罪、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犯有前科,且持械抢劫,可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传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 苏审判员 王兆臣审判员 张敬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