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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苏海东与李波、蔡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东,李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827号原告苏海东,现住依兰县。被告李波,现住依兰县。原告苏海东与被告李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艳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海东与被告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海东诉称,孟广成于2015年5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李波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波给付原告本金16万元,利息按0.01元计算,12个月计19200元。本金和利息共计179200元。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借据,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被告系担保人。被告辩称,担保事实属实,但不同意偿还欠款。孟广成已偿还原告一部分欠款,并且借钱时孟广成用其在团山子的房产做抵押。原告并没有找过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孟丽雯证言,证明孟广成将车库抵押给原告偿还了欠款。证据二、证人孟继柱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孟广成将车库给了原告用来偿还欠款。2016年5月份原告将孟广成的两车煤拉走了。对原告的证据评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评定如下: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所述车库抵帐事实不存在,孟广成不是偿还该笔借款,而是孟广成将车库以三万元价格卖给原告。拉煤也与此笔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证人不能证明孟广成已用车库和煤抵帐偿还了该欠款,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车库是原告以三万元钱在孟广成处购买,并非偿还此借款。原告拉煤也与此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证人所述不能证明孟广成已经用车库和煤偿还了原告欠款。对被告证据二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孟广成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双方在借据上写明孟广成以团山子志成家园一号楼7单元602室房屋买卖票据作为抵押,蔡蕾及被告李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孟广成未能偿还借款,现孟广成及蔡蕾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孟广成在原告处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主张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海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原告苏海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艳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伟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