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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尔和与马原魁、候治丹、马延国、张永海、侯治先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尔和,马原魁,候治丹,马延国,张永海,侯治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尔和,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8日,海东市乐都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原魁,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31日,海东市乐都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治丹,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7日,海东市乐都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延国,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5日,海东市乐都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海,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9日,海东市乐都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治先,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8日,海东市乐都区人。上诉人李尔和因与被上诉人马原魁、候治丹、马延国、张永海、侯治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尔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被上诉人马原魁、候治丹、马延国、张永海、侯治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被告承包了龙祥建筑公司建设的龙祥佳苑小区砌砖工程。五原告于2014年9月到12月份到被告承包地打工,当时约定砌砖每方工资120元。2014年12月29日工程结束,经测量四原告砌砖543方,被告应该付五原告工资65160元,可被告只给付了80%的工资52128元,尚欠20%的工资13032元,为此被告写了条子并签了字。原审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尔和雇佣五原告去他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理应给付五原告劳务工资,干完活后,被告李尔和给付了五原告部分劳务工资,尚欠13032元至今未给付。现五原告要求被告李尔和给付尚欠的13032元劳务工资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尔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原魁、候治丹、马延国、张永海、侯治先劳务工资13032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尔和负担。上诉人李尔和不服,上诉称:2014年上诉人承包了乐都龙祥建筑公司建设的龙翔佳苑小区砌砖工程,五被上诉人于同年9月至12月到上诉人承包的工地打工,当时约定砌砖每方工资120元。根据五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下余的20%的工程乐都龙祥建筑公司已转包他人完工),上诉人已于2014年12月30日在龙祥建筑公司工地,在众人的见证下支付了五被上诉人80%的劳务全部工资30628元。此劳务工资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和五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全部终止。上诉人要求撤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原魁、候治丹、马延国、张永海、侯治先辩称,20%的活我们已经干完,当时给付了80%的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尔和向法庭提交在一审中提交的诉状,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按照80%结算工资,被上诉人20%的活没有干完。五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我们的律师没有看懂我们给他提交的结算单,律师写起诉状时写错了,开庭时我们看到不对,就撤诉了。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五被上诉人未完成剩余20%工程的事实,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中对工程量、价款等均已结算,根据结算单上诉人李尔和只给被上诉人马原魁、候治丹、马延国、张永海、侯治先支付了80%的劳务工资,剩余20%未予给付,上诉人关于五被上诉人未完成剩余20%工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李尔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海审判员 贾 新审判员 马秀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庆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