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占力与被上诉人纪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12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力,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教师,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委,女,1979年12月8日生,满族,个体户,住昌图县,现住昌图县。上诉人王占力因与被上诉人纪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对上诉人王占力、被上诉人纪委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占力上诉请求: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所作(2016)辽1224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纪委经营3D木门,并作了大量3D木门广告宣传,上诉人在纪委处购买套装门等,误以为就是3D木门。而实际到货后却不是3D木门,且有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上诉人一审拒绝给付货款。二、被上诉人纪委是3D木门经销商,却向上诉人出售鑫千喜木门,涉嫌虚假广告宣传,与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不符。纪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纪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门款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王占力辩称,在原告家购买的套装门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被告在原告家订购二套门及哑口三套,口线7套,地角线30只,总计核款4000元。2016年3月23日上述货物由原告送到被告家并进行安装,于2016年4月6日对上述材料全部安装完毕,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并在欠款人一栏处签了名。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欠款的偿还产生争议而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自原、被告达成合意时成立并生效。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足额交付货物并已安装完毕,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偿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占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纪委欠款4000元。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占力与被上诉人纪委之间的买卖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并生效。纪委已按该合同约定向王占力及时足额交付货物并已安装完毕,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王占力对纪委送来的货物已经签收并对货款数额予以确认,故王占力应向纪委支付4000元货款,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王占力上诉称纪委是3D木门经销商,销售给王占力的确是鑫千喜木门,有做虚假广告的嫌疑一节,纪委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是受工商等行政部门监督,并不是本起买卖合同调整范围。王占力若认为纪委销售的木门质量不合格,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占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景芳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