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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6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尧辉与东莞市照海贸易有限公司、吴坤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尧辉,东莞市照海贸易有限公司,吴坤旺,陈尧辉,东莞市照海贸易有限公司,吴坤旺,陈尧辉,东莞市照海贸易有限公司,吴坤旺,陈尧辉,东莞市照海贸易有限公司,吴坤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6436号原告陈尧辉,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东莞市照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10楼1019之一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JNTY08。法定代表人吴坤旺。被告吴坤旺,男,汉族,1982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陈尧辉诉被告东莞市照海贸易有限公司、吴坤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照海贸易有限公司、吴坤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尧辉诉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借款期过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1‰,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照海贸易有限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假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东莞市照海贸易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欠条》上亦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2.被告东莞市照海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独立法人资格,以公司的资产对本公司的债权债务负完全责任,被告吴坤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坤旺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东莞市照海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独立法人资格,以公司的资产对本公司的债权债务负完全责任,被告吴坤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东莞市照海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我东莞市照海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借陈尧辉12000元,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如违约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一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吴坤旺向原告之前公司的股东租用办公室作为被告东莞市照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并承接了里面的空调、电脑、办公桌、冰箱、复印机等设备。被告吴坤旺因资金周转困难没钱支付设备款,故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东莞市照海贸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两被告主张被告吴坤旺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照海贸易有限公司、吴坤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根据《欠条》主张与被告东莞市照海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有的证据均已送达给被告东莞市照海贸易有限公司,虽然被告东莞市照海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向被告东莞市照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借1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照海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照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应以1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坤旺是否需要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照海贸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吴坤旺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诉请被告吴坤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照海贸易有限公司、吴坤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尧辉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尧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  晓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泽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