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磊与巩保良、王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巩保良,王敬红,巩俊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陈磊,男,汉族,1965年4月16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保良,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王敬红,女,汉族,1963年5月23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巩俊山,男,汉族,1991年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陈磊诉被告巩保良、王敬红、巩俊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保良、王敬红、巩俊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诉称,原告与被告巩保良系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2015年期间被告巩保良以经营养猪厂、经营收购粮食生意、购买货车等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多次,2015年累计结算借款82万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王敬红与巩保良系夫妻关系。被告巩俊山系巩保良儿子,原告出借的款项有20万元系转账至巩俊山银行账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敬红、巩俊山对借款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借款经原告追要,三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2万元及从借款出借之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利息。被告巩保良、王敬红、巩俊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磊与被告巩保良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巩保良因经营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陈磊借款,至2015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巩保良向陈磊出具借款凭证三张,其中,2015年2月1日巩保良出具本金40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日另出具欠利息款32万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系结利息打的欠条、2015年6月6号出具本金1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王敬红与被告巩保良系夫妻关系。被告巩俊山与被告巩保良系父子关系,原告陈磊出借的款项有20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转账到巩俊山的银行账户中。以上款项经原告陈磊催要,被告巩保良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陈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巩保良、王敬红、巩俊山连带偿还借款82万元及从出借款项之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巩保良多次向原告陈磊借款,双方于2015年进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并出具借款凭证,故原告陈磊要求被告巩保良偿还借款8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敬红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敬红与巩保良系夫妻关系,原告陈磊要求被告王敬红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巩俊山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虽然原告陈磊的20万元借款系转账到其银行账户,但被告巩保良已经向原告陈磊出具有借条,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巩俊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款凭证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从原告陈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但另320000元系双方结算的利息款,原告陈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无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保良、王敬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巩保良、王敬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磊利息款3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巩保良、王敬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审 判 员 肖东辉人民陪审员 王贝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