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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俞建珍与黄燕玲、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珍,黄燕玲,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4288号原告俞建珍。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玲。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900283446),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幢4楼南区。负责人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员。原告俞建珍与被告黄燕玲、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一鸣,被告黄燕玲,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珍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黄燕玲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中队认定被告黄燕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案涉轿车在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9122.60元。被告黄燕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先行垫付过钱款人民币4412元(含医疗费4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7时45分许,被告黄燕玲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三和小学后面地段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燕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同年11月7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燕玲先行为原告垫付过钱款人民币4412元(含医疗费412元)。2016年7月1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45天,营养期限为60天。另查明,案涉轿车在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11082.60元(含被告黄燕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12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7天,举证出院记录。3、营养费60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1125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丈夫卞安康,按照卞安康的工资250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启东市永和机电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告的工资单、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5、误工费12750元,按照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情况核实清册(共承包了3.94亩土地)。6、残疾赔偿金74346元,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60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及收据。9、交通费600元。10、物损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要求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原告举证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认可护理标准为80元/天,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土地承包清册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原告已年满51岁,达到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对交通费、物损费不予认可。被告黄燕玲要求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本院经审核,现对两被告有异议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已举证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医嘱,以证明其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详细列明非医保用药清单及认定依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对于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082.60元(含被告黄燕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12元)。2、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卞安康护理,但其仅举证证明了卞安康的工作情况,并未举证卞安康在护理原告期间工资收入减少的依据,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本地一般护工报酬8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医嘱,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5元/天×45天=3825元。3、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满55周岁,未至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原告举证的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情况核实清册,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为85元/天×150天=12750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根据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黄燕玲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伤情的必要支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标准收取,应认定为其合理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600元。该费用可按照诉讼费处理。7、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案中,原告虽未举证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就医的实际,交通费确实存在。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8、物损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物损费为2000元未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825元、误工费127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8209.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俞建珍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轿车在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6221元;超过部分的损失人民币1988.60元,因被告黄燕玲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黄燕玲全额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88.60元;因案涉轿车向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替代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88.60元。被告黄燕玲先行为原告垫付的钱款人民币4412元,据其请求,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黄燕玲的垫付款,在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的钱款中扣除,并由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黄燕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建珍损失人民币106221元。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建珍损失人民币1988.60元。三、原告俞建珍返还被告黄燕玲钱款人民币4412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俞建珍钱款人民币103797.6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门市三和分理处,户名:俞建珍,账户号:12×××82);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支付被告黄燕玲钱款人民币4412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三和分理处,户名:黄燕玲,账户号:62×××19)。以上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俞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2098元,由原告俞建珍负担人民币64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034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门市三和分理处,户名:俞建珍,账户号:1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施俊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莉莎 关注公众号“”